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銀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
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為想靠投資賺錢而向多家銀行預借投資資金,然生意失敗,無法償還,導致積欠金融機構龐大債務,為處理自身債務,曾於民國95之96年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約還款14,000元或17,000元,已超出聲請人負擔,約繳納半年後不得已而毀諾,嗣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然最大債權銀行開出 180期、0利率、月付4,806元之方案,不含資產公司債務,對聲請人來說負擔實屬過重,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532,660元(本金1,091,851元),前曾於95年 5月10日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自95年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款14,000元或17,0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四期後即未再繳納,由玉山銀行於95年11月 8日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出以本金總額 865,012元計算、分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4,80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房屋租金及生活支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 2,000元,且尚有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提出之方案,遂於108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信用報告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至2、33至67、72、73、74頁;
本院卷第6至8、9至12、23至27、48至98、119至120頁) ,堪信為真。
是本院首須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金額每月約還款14,000元或17,000元,以聲請人當時從事賣衣服,每月淨利約4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婆婆醫藥費2萬元等家庭開銷,已超出聲請人負擔,勉強償還幾期後,聲請人終究無法負擔,不得已而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⒈經查,聲請人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成立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主張係每月還款約14,000元或17,000元,惟因時日久遠而未留存資料。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結果,各債權人亦僅陳報還款條件為「總數80期,0利率」(詳本院卷第49、119頁),然未陳報還款本金及每月還款金額,故本院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還款金額17,000元為基準。
⒉聲請人95年間毀諾時,並無勞保投保紀錄(詳本院卷第21、22頁)。
聲請人陳明95年間從事賣衣服,每月收入約 4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則聲請人95年間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應可認定。
⒊復查,聲請人三名子女分別為81年、84年及87年生,於95年5 月至11月間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至毀諾期間,分別約14至 8歲,為在學之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確實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本院參酌95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認以每月約 6,5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支出。
⒋另參酌聲請人陳稱配偶當時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約 1至 2萬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則以聲請人與配偶依能力分擔扶養費,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 、配偶分擔3分之1 為合理。
聲請人依收入比例分擔後,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3,000元(6,500×3×2/3) 。
以聲請人95年間當時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687元(詳如後㈢所述)及三名子女扶養費分擔金額13,000元之後,僅餘14,313元。
況且,聲請人尚有婆婆醫藥費用尚需分擔,故聲請人主張當時因難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7,000元而毀諾等語,洵屬可採。
⒌是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毀諾,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在早餐店幫忙,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2月份薪資袋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至14、18至19、102、126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而觀諸聲請人前開資料,105、106年度僅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嘉義市立民生國民中學及嘉義市新移民女性關懷協會等收入金額約2,420元、3,400元,平均每月約 243元,聲請人自陳是擔任選務人員、身障班暑期課程半天老師及一日講師之收入,應認此短期所得並非固定收入,此外,均未有任何所得收入,堪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早餐店幫忙乙節為真實。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⑴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5,0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⑵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在外租屋,每月租金 8,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需負擔 4,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收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7、114、128、129頁) ,本院審酌人民均有居住之需求,然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在外租屋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每月租屋費 8,000元又未逾一般一家四口之租屋行情,且與配偶平均分擔,應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⑶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日工作往返,使用兒子名下所有機車,每月支出交通費 500元,業據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亦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作為通勤之用,聲請人主張每月500元尚屬合理,應准予提列。
⑷水電費、有線電視、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瓦斯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負擔水電費 303元、有線電視費265元、瓦斯費236元,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龍宏(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宅配送貨單、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存根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10、111、112、113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約略相符,尚屬合理,並與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⑸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 600元,然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亦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性質為在早餐店工作之性質及應樽節開支,且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4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⑹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 1,771元,並提出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憑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15、131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而應准予認列,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憑單,107年11至12月及108年1至2月之投保金額分別為22,000元及23,100,依勞健保保費對照表級數1,投保級距 22,000元之勞保費本人負擔金額為462元、健保費為310元,投保級距23,100元之勞保費本人負擔金額為508元、健保費為325元,聲請人每月繳納勞保費1,283元、1,418元實屬過高,難認為必要支出,仍應回歸以聲請人實際收入每月15,000元應投保級距即22,000元及23,100元計算每月應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始為公平合理,加計經常會費每月約 150元,聲請人每月需繳納之勞健保費支出應以 983元准列,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⑺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日常必需品之費用1,000元,並提出發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
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日常用品費用之必要,然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⑻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2,687元( 5,000+4,000+500+303+265+236+400+983+1,000=12,687)。
四、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於聲請人財產
⒈經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特定傷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終身壽險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終身保險)共4張,截至108年4月3日之保單價值共 470,912元,其中具有保單價值之新添采終身壽險與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二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聲請人長子、次子,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四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3日陳報之保單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6至109、130頁)。
⒉聲請人雖陳稱系爭保險是兩個小孩自己要保的,每月是用他們自己以學貸申請之生活費存起來繳納保費,由小孩帳戶自動扣款,聲請人從未插手系爭保單相關事宜,並提出聲請人長子、次子存摺及保單契約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27、136、137至142頁)。
然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聲請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對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即為聲請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法即歸屬於聲請人,仍應視為聲請人之財產,應認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70,912元。
⒊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乙情,則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等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0、103至105頁)。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687元後,僅餘 2,313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提出以本金總額865,012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4,806元之還款方案。
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願意提供聲請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願提供一次清償或以債權總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金融銀行提供方案辦理,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二家資產公司債權之還款金額約為4,030元【(422,566+302,833)÷180=4029.9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欠負債務3,532,660元(本金1,091,851元)觀之,縱使提出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 470,912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不足以負擔清償條件。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