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消債更,17,201905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茂豐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詩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原共同經營水泥加工廠,因生意清淡,入不敷出,不得以以卡借貸現金支付日常生活,以致負債累累,積欠金融機構龐大債務,今為處理債務,曾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然聲請人每月薪資不多,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534,177元(本金916,651元),前曾於民國 106年11月 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成立前置調解,約定自106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5,724元,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九期後即未再繳納,由滙豐銀行於 107年10月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08年1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再提出以債權本金895,730元計算、分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 4,97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家中僅聲請人一人有工作收入,每月僅能還款 2,000元,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提出之方案,遂於108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信用報告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至3、37至52、56、57、58頁;

本院卷第6至9、13至14、20至24、60至83、108至122頁),堪信為真。

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㈡聲請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聲請人主張毀諾原因,為家中僅有聲請人一人之工作收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若再負擔銀行前置調解約定款項,每月尚須借貸度日,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不得已而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調解卷第56頁)。

⒈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3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成立前置調解,約定自106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 5,724元,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九期後即未再繳納,由滙豐銀行於 107年10月報送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

⒉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及 107年10月毀諾時,均係投保於私立大德護理之家,投保薪資自107年1月1日迄今均為 22,0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7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應可認定。

⒊然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核准認列之金額共14,477元(詳如後述㈢之部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477元後,尚餘 7,523元,足以支付106年11月3日成立之前置調解每月還款金額,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⒋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前置調解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4,5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⒉水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 200元、電費600元及瓦斯費300元,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全成液化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9、30、106頁)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未逾越單據計算金額,復參酌用水用電地址為聲請人戶籍地,僅有聲請人與長女同住,應認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⒊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 462元、健保費620 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而應准予認列,且金額與實際扣款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⒋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負債累累,故用母親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每月需支出電話費 800元,並提出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詳本院卷第31頁),經核電話通訊費用亦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且聲請人所申租方案固為資費998型,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800元並未逾越該資費方案每月應繳金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雖為司機,但係擔任安養院司機,工作性質畢竟與需要時常以手機聯繫送件取貨之送貨司機不同,依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6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日騎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另載長女上下學,每月支出交通費 200元,業據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審酌交通油資亦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作為通勤之用,聲請人主張每月 200元尚屬合理,應准予提列。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固定支付 4,500元作為母親膳食費,另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4,500元等語。

經查:⑴聲請人母親為38年 6月生,現年70歲,此有其母親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頁),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另觀之聲請人母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固於 105年度有國泰人壽及國泰金融控股的所得共20,276元,然106年度所得大幅降低至6,542元,據聲請人自陳其母親之前在國泰人壽作保險,已於8、9年前退休,所得應是仲介代銷,並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5、96、126頁) ,堪認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子女僅有聲請人一人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126頁),故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兩筆、土地三筆及2007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共 4,102,220元,無存款,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44、97、102至1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固有不動產數筆,惟其中宣信街房屋目前由聲請人及長女居住,南興路房屋則由聲請人母親居住使用,均非得以處分,則以聲請人母親名下存款,仍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是本院認以其應受扶養程度,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每月單獨負擔4,500元膳食費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即失去聯絡,迄今未曾聯絡亦未曾探視長女,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長女扶養費,每月需支出膳食費 4,500元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為89年生,目前為就讀私立高中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有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7、91至92頁),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配偶對子女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經本院詢之聲請人有無對前配偶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聲請人自陳未向前妻要求過共同扶養小孩,離婚時前妻還不到20歲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則聲請人前配偶未負擔長女扶養義務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未積極請求,並非聲請人前配偶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未積極主張其權利,不能將此法定扶養義務轉嫁到債權人身上,否則對債權人亦非屬公允。

況如聲請人自陳,聲請人前配偶於93年離婚時未滿20歲,迄今應僅為30歲之青壯年,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故本院認聲請人前配偶仍應負擔2分之1之子女扶養費用,方屬允當。

⑶聲請人雖主張支出長女膳食費4,500元(三餐) 及學雜費等費用,然本院觀諸聲請人長女之學雜費用,包含「午餐」、註冊費、交通車等在內,每學期共計11,934元(6,135+5799),有聲請人108年4月30日陳報狀提出之註冊繳費單及中餐交通車繳費單在卷可按,午餐費部分既有重複列計,自應剔除重複列計之部分,先予說明。

因此,聲請人長女每月必要費用應為【4,500元÷3餐×2餐(扣除午餐費)+(11934÷6)×1/2=(3000+1989)×1/2=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4,477元(4,500+200+600+300+462+620+600+200+4,500+2,495 =14,477)。

四、如前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477元後,尚餘7,523元,足以支付106年11月3日成立之前置調解每月還款金額5,724元,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程序形同虛設,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既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況且,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再提出以債權本金895,730元計算、分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 4,977元之還款方案,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