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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余建章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詩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 4,039,871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還款6,459元、分180期清償之還款方案,但依聲請人還款能力,每月僅能還款 3,000元,且尚有五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計入,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9,337,919元(本金合計2,777,943元),前曾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 1,144,452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 6,359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可還款 3,000元,且尚有五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難以負擔銀行還款方案,以致於108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108年3月5日陳報狀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34至71、77、78、79至101、102頁;
本院卷第6至7、8至11、12至14、59至114、123至134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打零工、自種芭樂自產自銷及幫父母務農,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15頁、第139頁背面),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7、14頁背面、第15、16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本院審酌聲請人均未投保於任何單位,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應認聲請人主張目前打零工、自種芭樂自產自銷及幫父母務農,每月收入約15,000元乙節為真實。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扣除部分於家中搭伙之費用後,每月支出餐費 4,5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應准認列。
⒉交通通勤油費及交通工具維修耗材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1,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詳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加油、通勤距離及交通工具維修耗材支出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參酌聲請人係騎乘機車作為通勤工具,而聲請人所有機車為1994年出廠,平日保養維修以更換機油、齒輪油為必要,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以 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⒊網路及通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1,000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性質為務農與打零工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4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社會保險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1,000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經核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而聲請人雖未投保勞保,然依目前政府規定,仍有繳納國民年金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確屬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既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5,000元,依勞健保保費對照表級數1 ,投保級距22,000元之健保費本人負擔金額為310元。
另參酌104年以後,國民年金每月投保金額為18,282元,108年之費率為9% ,每月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約為1,645元。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社會保險費用1,000元,應准予認列。
⒌醫藥及特殊事故預留周轉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預留醫藥及特殊事故周轉金 1,000元,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或其他事故周轉金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預備金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由母親代為拿現金給前岳母,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零用錢,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共5,000 元等語。
⑴本院審酌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91年生,目前為18、19歲之未成年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參酌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於 104年間,經法院裁判由母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106年間,由母就部分事宜委託莊米柑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7頁)。
⑵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補助、名下存摺及財產、教育費用等支出明細及收據,聲請人回覆稱:因與前妻翻臉成仇,恕無從提供受扶養人資料等語 (詳本院卷第115頁)。
經本院開庭詢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跟誰居住?聲請人陳稱: 4年前我跟前妻打離婚官司的時候,小孩搬到桃園跟前妻住,但後來前妻的姊妹發生口角,小孩就搬回嘉義跟外婆同住,由我前岳母代為照顧。
本院復詢之: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陳稱:因為我與前岳母的關係不好,所以他們不願說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背面、140頁)。
⑶本院再詢之:你有無聯絡前妻,告訴她法院需要小孩的資料?聲請人陳稱:沒有,因為我之前有些事情要跟她聯絡,她電話都不接。
本院進而詢之:本院命提出受扶養人相關資料(包含存摺明細、保險、有無領取補助、綜所稅及財產資料、各項學雜費等實際支出),為何回覆本院「與前妻翻臉成仇,無從提供受扶養人相關資料」?聲請人陳稱:我跟前妻完全沒有聯絡了,前岳母雖找得到,但很少聯絡,一年可能見面一次左右,有事可能電話聯絡,因為前岳母不願讓我到他的住處。
本院乃質之:你說小孩扶養費是拿現金給你前岳母,但是你剛才說,前岳母不讓你到他的住處,一年只有見面一次?聲請人則陳稱:是我母親拿現金去我前岳母那邊,我母親會關心兩個小孩。
有時我會找小孩出來聊聊天,順便給他們零用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40、140頁背面)。
⑷由聲請人前揭所述可知,聲請人僅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前岳母同住,就讀水上萬能工商,至於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補助、名下有無財產、子女教育費用、學雜費用等相關資料,聲請人皆無所悉。
倘若聲請人有實際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每學期需支出之學雜費費用,必不至於全不知情,可見聲請人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
⑸再者,聲請人自承與前妻已完全無聯絡,小孩扶養費並非每月匯給前妻等語,參以聲請人前岳母亦不願讓聲請人至住處,聲請人一年僅與小孩見面一次左右,則聲請人與前妻一家人交惡,既無聯絡亦無會面,聲請人如何給付小孩每月扶養費用?聲請人雖立即改稱:其母親拿現金去伊前岳母那邊,其有時會找小孩出來聊天,順便給他們零用錢等語 (詳本院卷第140頁),然而,以聲請人經濟狀況窘困,需依附父母生活之情形,以及聲請人與前妻一家交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見僅約一年一次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由其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縱聲請人偶與小孩外出順便給零用錢,亦不足以認為係屬於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難認為可採。
故聲請人提列其每月有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5,000元等語,難認屬實,不應准許。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500元(4,500+600+400+1,000+1,000=7,500)。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500元後,尚餘7,500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提供以債權本金1,144,452元計算分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 6,359元之優惠分期還款金額,惟聲請人尚有五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並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單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106,128元分107期,第1期繳納 128元,第2至107期繳納1,000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80期,第 1至179期每月繳款4,565元,第 180期繳納4,548元之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需償還金額即高達11,924元(6359+1000+4565),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 7,500元,實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總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優惠方案辦理之債務尚未列入。
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等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20至122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
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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