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消債聲,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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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自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自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8 年4月3 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 紙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清算(含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清算程序卷)、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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