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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代 理 人 陳啟仁
相 對 人 何春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15,592元迄未清償,且尚有其他債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然相對人責任財產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有解約金債權350,169元,亦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惟相對人已無力清償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是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規定。
然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
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富邦公司有解約金債權350,169元,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云云。
然聲請人曾提起訴訟確認本件相對人對富邦公司有保險解約金債權328,268元存在,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保險字第3號(原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本件相對人未向富邦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故無前開解約金存在為由將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此外,相對人名下僅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70元,106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8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別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仍有其餘財產,是債務人即相對人顯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其前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然依卷附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記載,前開公司或撤回登記或已清算完結。
而相對人亦查無欠稅情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在卷可憑。
則債務人目前之債權人似僅聲請人1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為本件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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