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簡上,1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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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貳、實體方面
  4.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5. ㈠、上訴人於101年、102間向被告借款,簽發如上訴聲明狀附
  6. ㈡、系爭記事本有如下瑕疵,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7. ㈢、依上可知,被上訴人系爭記事本所記載之借款金額、預扣金
  8. ㈣、縱認系爭記事本所載內容真實可採,惟上訴人仍有如附表一
  9. ㈤、並聲明:
  10.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辯以:
  11. ㈠、兩造係於80年間在台北市議會結識,當時上訴人向其借款12
  12.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月有清償14,500元未扣抵云云,然上訴人
  13.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90萬元債務之本金僅為819,250元,
  15. ㈡、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記事本記載內容之真正,主張兩
  16.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借款之初並無約定利息,106年結算
  17.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18. ㈤、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19. ㈥、另上訴人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依被上訴人
  20. ㈦、本件附表二乃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之抵充順序及兩造均同意之
  21. ㈧、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於被上訴
  22.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
  2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4.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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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柯優清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上訴人 單連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5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上訴人於101 年、102 間向被告借款,簽發如上訴聲明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2 )予被上訴人收執。

嗣於102 年6 月復向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 )予被上訴人收執,是計至101 年10月,上訴人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819,250 元及48萬元,合計共1,299,250 元,兩造於斯時並未約定任何利息。

嗣上訴人陸續向被告清償,迄今已清償被上訴人共2,162,100 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審未做全盤之瞭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下稱系爭記事本)及內載「已繳了這麼多利息了,還要息上加息」等語之簡訊,逕認兩造間有約定利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上開訊息內容,乃因除105 年向被上訴人借款95萬元有約定月息1 分半外,於此之前之借款兩造均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間結算時,要求上訴人亦應給付105 年以前借款之利息,上訴人擔心不從其要求,被上訴人會向家人告知,始傳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其無法承受,並非兩造有利息約定之實,而被上訴人既辯稱兩造於101 年、102 年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則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審判決依上簡訊內容逕認兩造間有約定利息,實有違誤。

再者,系爭記事本除係被上訴人一人之記載,從未與被上訴人對過帳,並有下列與實情不符之違誤,倘以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可採為證據,舉證責任實質上形同虛設:

㈡、系爭記事本有如下瑕疵,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1.101 年9 月份:被上訴人自承前一個月利息倘不足清償時,會算到本金內再計算利息,惟該月份被上訴人先自匯予上訴人之5 萬元借款中,扣除13,000元做為85萬元本金之利息12,750元後,尚餘250 元再充抵48萬元利息12,000元,上訴人尚有11750 元未付,依被上訴人所述,該未清償之11,750元應加計自48萬元之本金內再計算利息,然依系爭記事本所記載101 年10月48萬元本金仍未增加,顯見系爭記事本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

2.101 年10月份:上訴人於該月已清償14,500元,卻未予抵充。

另該月本金85萬元加計9 月份未付利息11,750元,加計被上訴人10月3 日匯款予上訴人之23,750元,本金共885,500元,被上訴人竟記載為90萬元,與事實不符。

3.101 年12月份:被上訴人辯稱該月份本金95萬元及48萬元之利息,分別為14,250元、12,000元,因12月5 日被上訴人要再借款5 萬元予上訴人,遂經上訴人要求,先扣除16,000元做為當月95萬元之利息清償,其餘34,000元始匯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2月28日又給付12,000元做為45萬元之利息清償,是上訴人該月溢付1,750 元之利息云云,然倘先扣除之16,000元確用於抵繳95萬元之利息,何以被上訴人不扣14,250元即可,又倘有溢付之情形,為何亦不用於充抵本金計算?系爭記事本上此類情形多有所見,實與常情有違。

4.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扣除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清償之10萬元後,本金為108 萬元,本金108 萬元依1.5分計算利息為16,200元,本金48萬元依2.5 分計算利息為12,000元,加起來8 月份利息共28,200元,上訴人於104 年8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扣除30,000元,其中28,200元為8 月份利息,所餘1,800 元則計入10月份利息,等於上訴人於9 月份清償7 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104 年8 月5 日清償10萬元,利息期間僅有5 日,被上訴人竟以108 萬元之本金計算整月份利息,況108 萬元整月份利息亦僅有28,200元,被上訴人卻扣了3 萬元,所餘1,800 元卻不充抵本金,可知被上訴人根本無視清償期間,全憑己意決定清償多少為本金、多少為利息,該記事本之記載實無可採。

㈢、依上可知,被上訴人系爭記事本所記載之借款金額、預扣金額、應繳利息多寡,全憑被上訴人決定,又預扣金額若有餘額,該餘額如何充抵本金或利息亦全憑被上訴人己意為之,如此吸血條件之借款及還款內容,根本非按約定利息計算,自不能將系爭記事本做為有約定利息之證據。

㈣、縱認系爭記事本所載內容真實可採,惟上訴人仍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已清償,原審判決卻未列入清償範圍,應自上訴人之欠款中扣除。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49 號裁定所示如上訴聲明狀附表一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辯以:

㈠、兩造係於80年間在台北市議會結識,當時上訴人向其借款1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100 年退休後,將積蓄投入股市賠光,才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3 分利以下都可接受,被上訴人受過窮日子,始願意幫助上訴人,並以1 分半利息計算借款利息,現在上訴人卻表示兩造未有利息約定,實屬無理取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月有清償14,500元未扣抵云云,然上訴人雖於10月31日有給付14,500元,惟該14,500元係用於給付11月份90萬元之利息13,500,及48萬元利息12,000元,因尚不足11,000元,遂11月份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即可清償11月份全部之利息;

另101年10月份原要借款5萬元予上訴人,僅因90萬元之利息為13,500元,上訴人遂要求先扣除14,500元作為利息清償,嗣又表示再扣除9 月份未清償之利息11,750以代清償,被上訴人因而僅匯款23,750元予上訴人,而上開先扣除之14,500元扣除90萬元之利息13,500元後,溢付1,000 元,故就48萬元之利息12,000元部分,上訴人僅需付款11,000元即可清償該月份全部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90萬元債務之本金僅為819,25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於101 年8 月31日匯款37,000元予原告(即上訴人),加上13,000元利息,實際上是5 萬元,這5 萬元加到本金內。」

等語。

(見原院卷第260 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未清償之利息及再次借款之款項一併計入系爭90萬元債務之本金中,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90萬元債務之本金一開始並非90萬元乙節,應屬真實(至於利息未清償是否計入本金部分則詳如後述),此外,本件除經上訴人自認之本金819,250 元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超過819,250 元外之本金存在,是系爭90萬元債務之本金僅為819,250 元應可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增加借款部分,則應自借款日期開始起算利息,而非自101 年10月1 日起算,故系爭90萬元債務本金,於101 年10月時僅為819,250 元,應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記事本記載內容之真正,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云云。

惟細繹被上訴人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可知,其就何時匯款、利息金額之計算方式,均按時序記載,且其中記載匯款予上訴人之日期、金額(見原審卷第234至236 頁),均與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至*5「借款金額」欄(即債務清算表「增加借款」欄,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所載相符,上訴人發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亦提及「已經繳這麼多利息了,還要息上加息那個人受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利息算入本金複利計算之方式相符。

再觀諸被上訴人之記事本為市面上販售之日曆本,未經拆封或抽換內頁,整本完好,被上訴人均按時序詳細記載收款之時間、利息之金額及如何抵充利息,並於本院審理時詳加說明,均與其所主張之利息算入本金複利計算之方式相符。

況且上訴人發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亦提及「已經繳這麼多利息了,還要息上加息那個人受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如未約定利息,上訴人斷不至於為如此之表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及48萬元債務確有月息分別為1.5%及2.5%之約定無疑。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借款之初並無約定利息,106 年結算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亦應給付105 年以前之利息,上訴人擔心如果不從被上訴人會將借款之事告訴上訴人之家人,始傳送上開簡訊,表示無法負擔利息,並非兩造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用以紀錄兩造間利息收入及抵充之記事本,整本完好,且係按日期之先後順序加以紀錄,其於101 年8 月起即有利息收入之記載,並逐月往後紀錄,中間並無抽換或顛倒紀錄之情事。

如係於106 年被上訴人結算時,始要求上訴人清償105 年以前之利息,則理當於106年後才會有利息收入之紀錄,不可能於記事本之開頭即101年8 月就有利息收入及抵充之記載。

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本並未約定利息,係被上訴人於106 年時始要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以前之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屬自然債務,依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倘債務人已任意支付時,債務人則不得請求返還。

查本件系爭90萬元債務約定利息為月息1.5%,換算年息為18% ,系爭48萬元債務約定利息為月息2.5 % ,換算年息為30% ,雖已逾20%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任意給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本件計算系爭48萬元債務之利息時,因上訴人已為任意給付,就已給付之利息,仍依年息30% 計算。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所定以書面約定得滾入原本之證據,是本件利息未清償部分,均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㈤、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稱上訴人清償時僅表示清償系爭90萬元債務、系爭48萬元債務,並未指明優先清償何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259 、260 頁)。

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系爭90萬元債務之利息為年息18% ,系爭48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年息20% ,則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如上訴人清償之款項超過利息,以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系爭48萬元債務本金,儘先抵充。

因此,如附表二編號2 、&4、71所示部分,扣除利息後尚有剩餘,均依序優先抵充系爭48萬元債務。

㈥、另上訴人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依被上訴人記事本記載係算入系爭90萬元債務內,以年息18% 計算,被上訴人亦稱係算入系爭90萬元債務,利息為月息1.5%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此部分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可採認。

因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5「借款金額」均依序算入系爭90萬元債務之本金中。

㈦、本件附表二乃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之抵充順序及兩造均同意之債權計算方式,逐筆計入,依法抵充計算後所得之結果。

因此,本件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上訴人合計清償2,012,100 元,其中系爭90萬元債務、系爭48萬元債務及算入系爭90萬元債務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借款金額」所生之利息合計共1,559,662 元,原告清償系爭90萬元債務、系爭48萬元債務之本金合計共452,438 元,是清償後系爭48萬元債務本金餘額27,562元,系爭90萬元債務本金餘額988,750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48萬元債務、系爭90萬元債務本金餘額自106 年6 月8 日起計算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7 年11月29日止,利息總額為271,460 元(系爭48萬元債務部分,因上訴人未為任意給付,被上訴人就逾年息20% 部分無請求權,是自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還款金額後,迄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就系爭48萬元債務部分,依年息20% 計算利息),加計本金餘額27,562元、988,750 元,上訴人於當日尚積欠被上訴人1,287,772 元,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合計83萬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83萬元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難憑採。

㈧、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於被上訴人之記事本有所記載,原審判決卻未將之算入上訴人已清償之數額,顯然不正確云云。

然查,上訴人既已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記載內容之真正,卻又主張應依該記事本所載附表一之金額算入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內,其標準顯然前後不一,不足憑採。

再者,被上訴人之記事本有關收受利息金額之記載,真正而可採,有如前述。

但關於其抵充之順序及方式,因與法律規定之抵充順序及方式相牴觸,足以影響往後本金、利息計算之正確性,故附表二不以被上訴人之記事本記載之內容作為根據。

本件附表二所算入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係依照上訴人107 年9 月18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債務清算表所載之清償金額,逐筆列入附表二清償金額欄內。

因上訴人對於自己清償之數額,知之甚詳,最為正確,故附表二以此金額算入,對上訴人最為有利。

上訴人不得再以附表二未將被上訴人記事本所載之附表一之清償金額算入,而主張附表二之計算結果不正確。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90萬元債務於83萬元部分既尚存在,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4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未於原審列入計算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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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清償日期        │金額        │卷證頁數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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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2月28日   │12,000元    │原審卷第235頁 │
├──┼────────┼──────┼───────┤
│2   │102年1月24日    │11,000元    │原審卷第235頁 │
├──┼────────┼──────┼───────┤
│3   │102年2月6日     │10,000元    │原審卷第235頁 │
├──┼────────┼──────┼───────┤
│4   │102年2月26日    │25,000元    │原審卷第235、 │
│    │                │            │236頁         │
├──┼────────┼──────┼───────┤
│5   │102年7月26日    │14,000元    │原審卷第237頁 │
├──┼────────┼──────┼───────┤
│6   │102年8月7日     │16,000元    │原審卷第238頁 │
├──┼────────┼──────┼───────┤
│7   │102年10月22日   │14,000元    │原審卷第2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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