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 (一)被上訴人侯英賓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但未依約如期繳款
- (二)上訴人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侯英賓於原審107年1月3日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侯英賓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以分割協議
- (四)並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
-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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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吳慶展
被上訴人 侯英賓
侯玉女
侯漢超
侯錦碧
侯淑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7年度朴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侯清麗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侯玉女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侯英賓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但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46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查被上訴人侯英賓之被繼承人侯清麗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侯英賓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侯清麗所留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侯英賓、侯玉女、侯漢超、侯錦碧、侯淑棉)共同繼承。
但被上訴人侯英賓因積欠上訴人前述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侯清麗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是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侯玉女(即被上訴人侯英賓之母親)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侯英賓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侯玉女,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之審查意見可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則本件既屬被上訴人侯英賓係對繼承所取得財產權利之處分行為,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無償讓與由被上訴人侯玉女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顯然其上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滿足,上訴人自應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侯玉女於97年7月31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侯英賓於原審107年1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無聲明主張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對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表示沒有任何意見,僅說明其所繼承之遺產目前只是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侯玉女名下而已,也無主張任何得以免除對被上訴人侯玉女扶養義務之事由,且其他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爭執,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280條被上訴人已自認或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事實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侯英賓就其所繼承之財產為處分行為,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即其處分行為應屬無償為裁判基礎,然原審竟就被上訴人未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逕為審理,原審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侯英賓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以分割協議無償處分繼承財產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四)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侯玉女於97年7月31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4.第一、二審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於原審中僅被上訴人侯英賓以:因為沒有分家,整個財務都是伊母親侯玉女處理,所以都登記給侯玉女,讓她暫時保管等語作為答辯。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侯英賓積欠上訴人202,586元,及其中145,46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55號執行名義。
2.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侯清麗所有,侯清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為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侯玉女取得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7月3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二)爭執事項:1.原審判決是否逸脫兩造之主張,逕以兩造均未主張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而違反辯論主義而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2.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分割繼承協議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侯玉女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
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當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判決理由,無非係以系爭遺產的分配協議對被上訴人侯英賓而言,雖因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輕被上訴人侯英賓對被上訴人侯玉女之扶養義務,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非當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構成理由。
惟遍觀原審全卷,未經被上訴人侯英賓提出該主張,亦未經法院闡明令兩造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不得採為判決理由之基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在原審已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佐參,此外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侯清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原審卷一第199至217頁、346至350及364頁),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侯玉女、侯漢超、侯錦碧、侯淑棉在原審經合法通知,於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爭執,又被上訴人侯英賓於原審中表示對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表示沒有意見,僅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說明其所繼承之遺產只是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侯玉女名下而已,並無主張任何得以免除對侯玉女扶養義務之事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復查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108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1、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因此應認上訴人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3.再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清麗於97年6月22日死亡,侯清麗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侯英賓為侯清麗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侯清麗之遺產,然被上訴人侯英賓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予被上訴人侯玉女,並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侯玉女,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9至217頁),應認被上訴人侯英賓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侯玉女。
且觀諸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一卷第308至320頁),被上訴人侯英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足證被上訴人侯英賓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其將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侯玉女,已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前揭讓與行為。
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侯玉女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4.另查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動產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於97年7月31日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侯玉女塗銷該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侯玉女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上訴人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侯玉女塗銷該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 │ │部) │
├──┼────┼───────────────────────┤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
├──┼────┼───────────────────────┤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
│6 │房屋 │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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