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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吳欣玫
吳欣怡
吳欣雅
吳自強
兼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人 吳証閔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月英之配偶、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月英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月英之配偶、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惟其未據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難以證係出自本人之真意;
又本院為求慎重,乃於108 年4 月12日以嘉院聰家立108 繼字第407 號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4 月17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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