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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郭沅霖
郭濬瑜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崇佑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貞儀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崇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郭沅霖、郭濬瑜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登嘉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死亡,聲請人郭崇佑、郭沅霖、郭濬瑜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爰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郭登嘉(男,12年11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 年1 月3 日死亡,聲請人郭崇佑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之子郭國華先於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10日死亡,代位繼承而為法定繼承人,其於108年2 月10日知悉得為繼承部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另聲請人郭沅霖、郭濬瑜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先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其餘子女郭國基、郭西湖、郭啟聰、蔡郭金腰、郭金枝、郭瑞紅及孫子女郭俊男、郭欣慧、郭通碩、郭芳綺、郭明陽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郭沅霖、郭濬瑜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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