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繼,59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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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蔡何月琴

何月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李弄之長女、次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另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經查:

(一)被繼承人何李弄(女,24年6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號)於108年2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二)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李弄之長女、次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等於被繼承人何李弄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何李弄死亡,其等為繼承人之事實,雖聲請人何月智具狀陳稱略以:聲請人與姊姊蔡何月琴要一同拋棄,期間因姊姊身體不適住院開刀,所以延遲時間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前開法條所謂「知悉」,係指事實部分而言(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指無法律概念,亦非對遺產範圍之瞭解而言,且子女得繼承父母之遺產一事乃為社會通念,在我國即便未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於生活過程中即可從相關報導或見聞之社會事件了解,不須接受相關法律專業訓練甚明,是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何李弄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其等如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聲請人既已知悉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08年5月16日始聲明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然已逾3個月之期限,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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