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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蔡達昌
相 對 人 蔡鑫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相對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而遭相對人拒絕收受,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系爭土地民國101年3至6月份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系爭土地101年7、8月份租金共2萬元在案。
茲因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經認定不存在,有相對人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書可證。
故上開提存事件提存錯誤甚明,為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者,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
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㈠提存出於錯誤者;
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8號及101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為給付相對人系爭土地租金之清償提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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