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林淑惠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僅狀,對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提起聲請「陳婉玉」法官迴避事,次經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發現有變造,如以下事實理由,請核辦。
1、按聲請人與新營醫院間給付照護費事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正由貴院法官「陳婉玉」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行使準備程序。
前經106 年10月23日閱覽卷宗(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有「陳婉玉」法官參與判決,故將(其它費用)變造為照護費用,基此判決有枉法仲裁,又於調查草率,顯是造成(王林淑惠)有私法上的侵害。
2、聲請人主張與新營醫院間不存在給付照護費事件,自99年11月1 日始至105 年11月17日止,有證物一:住院欠款單所繳納新台幣(下同)18,720元為「其他」所示。
參證物一:住院欠款單。
3、續提證物二:住院請款單,日期自103 年9 月始至104 年2月止所請款項目均為「其他」,前經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陳婉玉」法官參與判決在案,按民事訴訟法不得謂為「其他」或不明確之請求名義,亦不得受理為訴訟,「陳婉玉」法官雖參與判決,但毀棄於調查相對人(即稱新營醫院) 證據,致使相對人無舉證責任,迄今,仍無法清冊,所承審或判決在案之債權債務,經閱覽歷案卷宗,確實有變數,相對人所製造之費用清單明細,不疑是亂帳,承審法官僅重視於相對人直屬公部立醫院(衛生福利部),即在法庭上大力支援相對人,倘若法官無法獨立於司法審判,考量其當事人為特殊身份、地位、權貴,均不適再勝任法庭審判職務。
參證物二:住院請款單。
4、基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承審法官涉意圖將「其他費用」變造為「照護費用」,已經突顯官官相護之立場明確,更難謂有司法獨立審判之精神,只是故陷我「王林淑惠」要面臨司法迫害之窘境。
依據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對於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當承審法官無法面對獨立審判,自無法依據法律可佐,論依上情,聲請人足認再有聲請法官迴避事實發生。
5、聲請人並未受有公平訴訟之權利,承審法官仍兼顧於特定當事人,運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保障特定當事人率行違法行使訴訟程序,缺乏兼顧聲請人在私法上的危險,並於前次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在案,已經發生替相對人變造請求名目是事實,聲請人爰以其聲請原因不違背訴訟為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聲請法官迴避,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6、再查,有關聲請人曾於向鈞院因再審聲請107 年度聲字第337 號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其中,承審法官「陳婉玉」渠以違背審理程序,逾越職權維護包庇相對人之反證,系爭契約有債權關係不明確,且非屬行為人之身份所能行使之清償責任,承審法官未按事實理由,反誣本人「濫訴」,是很嚴重的指控。
如今再行承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實不合常理。
7、聲請人自知悉上情,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民事訟訴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聲請「陳婉玉」法官應於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原訂於108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準備程序暫予迴避,應停止所有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同法第33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惟查同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三、次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
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此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陳婉玉法官雖然曾經參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之民事判決;
惟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並非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之前審案件。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前審案件,乃為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該案裁判法官乃為黃逸寧法官。
至於陳婉玉法官根本就未曾參與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給付照顧費事件之裁判。
因此,聲請人認為本院陳婉玉法官曾參與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給付照顧費事件之前審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陳婉玉法官迴避,並停止所有訴訟程序,顯然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主張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志芳為夫妻關係,依法對王志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將王志芳安置於相對人所附設的護理之家,由相對人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每月照護費21,600元,相對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看護王志芳共計4 個月又16日,上開期間之照護費108,800 元;
又於105 年8 月8 日另支出外科門診醫療費50元。
因此,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上揭費用計10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6 年6 月26日以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7,970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
而查聲請人對上揭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以後,經本院分案為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由民事第二庭審理,陳婉玉法官為受命法官先進行調查及準備程序。
五、再查,聲請人聲請陳婉玉法官迴避的原因,係因聲請人認為陳婉玉法官前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給付照護費用事件中,故意將其他費用變造為照護費用,又於調查草率,造成聲請人受有私法上的侵害云云。
惟查,聲請人證物一住院欠款單及證物二住院請款單,上面所列之「其他」費用,是否為「照護」費用,乃事實認定之問題。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係認為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並提出住院請款單,請求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看護費,其金額為129,600 元;
醫療耗材費部分,亦提出應收帳款表(處置明細)為證,其金額為629 元,故認為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0,229 元(照護費用129,600 元+醫療耗材費用629 元=130,229 元)。
此乃為該案件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證物二住院請款單上面所列之「其他」費用,是否為「照護」費用,所為之事實認定,並非陳婉玉法官替相對人變造請求名目。
是聲請人認為陳婉玉法官替相對人變造請求名目,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陳婉玉法官迴避,顯然係屬無理由。
六、復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給付照顧費事件,前後已經以各種理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先後已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 號(聲請李文輝審判長迴避)、107年度聲字第195 號(聲請李文輝審判長及陳婉玉法官迴避)、108 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陳婉玉法官迴避)及108 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洪挺梧審判長及陳婉玉法官迴避)受理,並經本院詳述理由後,均已駁回在案。
而今,聲請人除認為陳婉玉法官就系爭事件故將其他費用變造為照護費用,調查草率外,並又認為陳婉玉法官在107 年度聲字第337 號停止執行事件,逾越職權維護包庇相對人之反證,未按事實理由,反誣聲請人濫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再度認為陳婉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因為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9日具狀對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
而且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係因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再審事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該案合議庭法官認為聲請人就業經不合法駁回之確定裁定,再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乃就實際上認定的情形直接為說明,並非係陳婉玉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聲請人因為107 年度聲字第337 號聲請停止執行,遭受裁定駁回,即認為陳婉玉法官在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聲請陳婉玉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陳婉玉法官未曾參與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給付照顧費事件之裁判,即非係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之前審裁判者。
因此,聲請人認為陳婉玉法官曾參與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給付照顧費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陳婉玉法官迴避,並停止所有訴訟程序,顯然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又查,聲請人因為對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未能甘服,又因107 年度聲字第337 號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遭受駁回,而在主觀上認為陳婉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陳婉玉法官迴避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之審判。
惟查,陳婉玉法官對上揭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給付照顧費事件之訴訟標的,並無特別利害關係;
與相對人之間,也無密切的交誼;
與聲請人之間,亦無任何怨隙。
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客觀上足以認定陳婉玉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證據資料,難認為陳婉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因此,聲請人以陳婉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陳婉玉法官應於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準備程序暫予迴避,並停止所有訴訟程序云云,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