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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吳敏雄
相 對 人 葉鴻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收據(以上為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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