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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謝明祥
相 對 人 李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雅珊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367 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對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該再審之訴因不合法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其再審之訴已不存在,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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