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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林
相 對 人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依伶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償還費用事件提起上訴,並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48,635 元免為假執行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335 號擔保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拋棄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48,635 元之利益,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建字第14號和解筆錄、106 年度存字第335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6號、106 年度存字第335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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