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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鎔穗
相 對 人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73 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5 年司裁全字第209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69,000 元(105 年度存字第373 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
因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執行命令業經撤回執行在案,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73 號提存書、105 年司裁全字第209 號假扣押裁定、105 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 年4 月11日新北院輝105 司執全助錄字第535 號函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存字第373 號及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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