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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相 對 人 黃總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189 號)。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5號擔保提存案卷、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假扣押及106年度執全字第189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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