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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再發
相 對 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林養之遺產管理人
陳明樹
陳明海
陳明江
陳瑞源
陳明和
陳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確定,其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應為列之誤載)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確定,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3,365元(2萬4,265元+500元+6,050元+2,550元=3萬3,365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陳明樹、陳明海、陳明江、陳瑞源、陳明和、陳明棟均表示無意見。
相對人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即陳林養之遺產管理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3,365元,是以,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陳明樹、陳明海、陳明江、陳瑞源、陳明棟主張該房屋土地上之拆除費用為23萬5,200元及相對人陳明和拆除費用20萬元,應併予本件審酌,然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不及於拆除地上物,該地上物之拆除費用,即非本件訴訟費用,應屬執行費用之一部,自不能作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內容,是相對人陳明樹、陳明海、陳明江、陳瑞源、陳明和、陳明棟主張併予審酌,當非可採。
四、另聲請人聲請狀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並未詳列支出項目,此部分由本院職權補充如附表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各該相對人應賠償原告之確定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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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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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1萬1,122元 │
│ │陳林養之遺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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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樹 │1,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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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明海 │1,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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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明江 │1,390元 │
├──┼──────────┼──────────────┤
│ 5 │陳瑞源 │1,390元 │
├──┼──────────┼──────────────┤
│ 6 │陳明和 │2,780元 │
├──┼──────────┼──────────────┤
│ 7 │陳明棟 │2,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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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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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108年度聲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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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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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萬4,265元 │107年4月11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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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2,400元 │107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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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 150元 │107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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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06年11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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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 150元 │107年6月28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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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5,900元 │107年6月28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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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萬3,365元 │訴訟費用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列負擔│
│ │ │,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
│ │ │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為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則由聲請│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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