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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劉宏基
涂同仁
陳永川
何炯禧
蕭 斌
潘錦燦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劉宏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涂同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陳永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何炯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蕭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潘錦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 6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聲請人107年8月22日預納14,266元 │
│ ├───────┴────────────────┤
│ │備註: │
│ │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請求之聲明,聲請人減縮後請求之│
│ │金額為1,191,40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至於 │
│ │聲請人減縮請求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定,該部分聲請│
│ │人自行繳納之款項1,386元(14,266-12,880),即非屬訴│
│ │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相對人107年10月30日預納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劉宏基:155,075/1,191,402×12,880=1,676。 │
│㈡涂同仁:216,608/1,191,402×12,880=2,342。 │
│㈢陳永川:217,683/1,191,402×12,880=2,353。 │
│㈣何炯禧:224,235/1,191,402×12,880=2,424。 │
│㈤蕭斌:220,500/1,191,402×12,880=2,384。 │
│㈥潘錦燦:157,301/1,191,402×12,880=1,7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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