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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劉冠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長銘後代繼承全部子孫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三座墳墓,面積各約50坪、20坪及20坪等語。
依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上坐落三座墳墓之面積共約297.522平方公尺 (90坪×3.3058=297.522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元計算,三座墳墓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約為130,910元(297.522×440=130,909.68,元以下4捨5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1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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