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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杜佳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王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以被繼承人吳崇豪名義購買之車牌139-HBB 號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據原告陳報系爭機車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目前已發生違規罰鍰等金額約數千元,堪認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約為1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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