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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黃健治 住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
被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被 告 王守仁
吳廣義
張忠恒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柯承恩
方國健
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年度大會,並列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嘉義市○區○○○路0000號」(按嘉義市查無此門牌號碼,若將「9 」282 號之9 剔除,則嘉義市○區○○○路000 號,為本院地址),及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泰舜、被告王守仁、吳廣義、張忠恒、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柯承恩、方國健、蔡士傑之住所均列為「住同上」,而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相同。
惟本件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路00號2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被告王守仁、吳廣義、張忠恒、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柯承恩、方國健、蔡士傑等7 人之住所既經原告表明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相同,則被告王守仁、吳廣義、張忠恒、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柯承恩、方國健、蔡士傑等7 人之住所亦應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路00號2 樓,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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