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補,195,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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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錫鎮
被 告 林木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木山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而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司執字第950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11,000 元。
又查,上述系爭土地所擔保被告林木山之債權額,為1,500,000 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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