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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張智芳
被 告 張瓊貞
王水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08年4月25日之分配表,就原分配表次序11-14即本案被告張瓊貞及王水成所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
變更後原告因此而增加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4,720,440元(計算式:9,119,440元+500元+5,600,000元+500元=14,720,440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720,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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