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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
法定代理人 林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明輝、顏王麗卿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港東段836-4、838、836-1、836-3及838-4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占用面積分別為:①1/2平方公尺、②359.13/2 平方公尺、③4平方公尺、④10平方公尺及⑤262.42 平方公尺,故依各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852,256元(計算式:1/2×12050+359.13/2×12451+4×12217+10×12050+262.42×24525),加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顏明輝給付租金100,481元、被告顏王麗卿給付租金363,9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16,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2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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