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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楊芳陵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秋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秋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雖亦對第三人吳岳晉、吳岳唐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惟吳岳晉、吳岳唐二人部分經駁回聲請,故不列為本件被告)。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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