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宇皓
被 告 張水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以其所獨資開設之信華藥局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數批藥品,約定被告應於發票日起120 天月結付款,惟各該貨款於扣除退貨折讓部分後,被告迄今仍尚有新臺幣(下同)1,480,064 元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利息。
又因各批貨款之清償日均不同,為免利息請求複雜,原告願僅以最後一筆發票日月結計算之付款日即106 年6 月30日為計算全部貨款之利息起算日,其餘利息均不予請求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64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8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為給付之貨款1,480,064 元,請求自最後一筆發票日月結計算之付款日即106 年6 月30日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