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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張日境
被 告 來立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榮信
被 告 曹明夫
曹葉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曹榮信、曹明夫、曹葉秋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佰陸拾元、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壹佰零叁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陸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曹榮信、曹明夫、曹葉秋娟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下稱來立寶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曹榮信、曹明夫、曹葉秋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嗣變更借據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0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798 %(即3.168%)浮動計息,目前按年息2.888%計付,遲延履行者,即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另其中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 年11月9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依變更借據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0 年11月9 日至107 年11月9 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798%(即3.168%)浮動計息,目前按年息2.888%計付,遲延履行者,即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內即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來立寶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復邀同被告曹榮信、曹明夫、曹葉秋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其中1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998%(即3.368%)浮動計息,目前年息3.088%計付,嗣變更借據契約書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者,依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另其中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7 月16日至109 年7 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變更借據契約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108年4 月16日止按月繳息,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息1.998%(即3.368%)浮動計息,目前按年息3.088%計付,遲延履行時,應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來立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分別自107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各10,160元、1,741 元、1,032,322 元、688,19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次催討未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息,所借款項視為到期,依法被告應連帶全部清償,並給付各該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0元,及自107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及本金1,741 元,及自107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付違約金;
及本金1,032,322 元,及自107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及本金688,194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影本2 份、變更借據契約影本2 份、連帶保證書影本2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
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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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尚欠本金餘額│利 息 │違 約 金 │
├──┼──────┼─────────────┼─────────────┤
│一 │10,160元 │自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2.8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二 │1,741元 │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2.8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三 │1,032,322元 │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按年息3.088%計算之利息。│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四 │688,194元 │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按年息3.088%計算之利息。│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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