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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劉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48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4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1時0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U-9465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臺3線279.6公里處,闖紅燈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受害人劉敬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下稱系爭事故),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1款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66,480元(醫療給付66,480元、殘廢給付200萬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向被告求償上述補償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查詢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結果、補償理算書、特別補償基金收據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肇事車輛車主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含原告聲請調解時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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