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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阮珮禎
被 告 陳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8年4月22日寄存派出所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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