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3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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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育文
被 告 李福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次,106年7月7日借款1次,共計8次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約定返還期限為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惟迄今尚未清償,屢經追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為之陳述:1.被告抗辯每月7日償還3,500元、17日償還9,450元、27日償還9,800元,總計每月償還22,750元云云,其實並非償還本金,而是被告所付的利息錢,但原告從未預扣3.5分之利息22,750元,也沒有每個月跟被告收取利息,都是被告自己說要給原告3.5分利息,而這3.5分的利息錢,被告也只付了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這6個月,其他月份只給800至1,000元之不等之利息,有時甚至沒給。

另原告沒有跟被告說到每個月還22,750元,到107年6月就全部還清,總計原告跟被告收了15萬元的利息。

2.被告107年8月17日以會錢已標到要還65萬元為由,要求原告至伊家,而報警要告原告重利、恐嚇等,想藉此不用償還65萬元,惟經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再議駁回。

3.原告並未去被告之市場攤位騷擾,被告所言不實,又8紙借款本票日期都不同,怎會每月固定要償還22,750元?被告65萬元尚未償還,當然不能讓被告取回本票,另因被告說他老了眼睛不好字跡又潦草,所以要求先填好本票再由他簽名,所以原告才會先填好本票。

4.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原告並沒有說過有向被告拿取95萬元、66萬元、45萬元等語,被告所述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45萬元,簽發3張各15萬元之本票擔保,每月償還15,750元,自102年5月清償至105年11月止,共42個月,償還661,500元,本金45萬元部分標會還清,係由原告自己到被告家中拿取。

104年間被告因沒有能力清償高額利息,原告向被告建議繼續借錢還利息,所以再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計65萬元,大部分用來清償利息,借款金額約定每月分3次償還,分別於每月7日還款3,500元、17日還款9,450元、27日還款9,800元,每月共計清償22,750元,均由原告交付預先填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簽名,再將扣除3.5分利息後之金額交付被告,因為被告債信不良,沒有辦法跟銀行借款,所以原告講多少利息,被告只好接受,但原告是先預扣利息,被告並沒有說要付多少利息。

此由原告於第1次警詢筆錄陳稱「我每次借款給他便先拿3.5分當利息」,可知原告自己也承認預扣3.5分利息,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該3.5分預扣之金額部分不能認為係貸與金額之一部。

又被告至107年6月間全部還清95萬餘元,同樣沒有取回本票。

(二)107年8月17日,原告至被告家中索討欠款,表示如果不給要叫兄弟來,並去被告之市場攤位騷擾,被告遂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提告恐嚇及重利罪,兩造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於筆錄內承認有向被告拿取95萬元、66萬元、45萬元,當場警察計算清償金額及利率,迄至107年7月欠款已經全部還清,並有該計算紙1紙在卷可參,原告自承分8次借款,依常理判斷,之前的借款沒有清償,豈有可能還會出借後續的款項,被告的合會已經在105年11月20日標得,何來被告說會錢已經標到,約原告到被告家可以一次還65萬元之事實,此純為原告意圖蒙蔽法院早已取回借款之事實所隨意杜撰。

(三)又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重利等案件第1次製作調查筆錄時自陳自借款收息之日起共收取820,050元;

復於同年10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陳稱因過於緊張才將22,750元與迄今欠款月數相乘,誤答820,050元之錯誤金額;

再於同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供述我第一次做筆錄時跟警察說算起來約收了820,050元,應該是我算錯了。

然22,750元如何與欠款月數相乘都無法得出820,050元之數額,而該案是在調查原告是否涉及重利罪嫌,對於收取多少金額利息理應斤斤計較,仔細核算,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所陳收取820,050元之金額應為最保守之計算,第2次警詢及其後之偵訊時應該是在請教或諮詢過他人之後,因而改口沒有收取那麼多的利息。

被告於警訊中雖承認利息是月息3.5%,並且承認付了80萬元的利息錢,惟被告不懂法律關係,他僅知按期每月給付多少錢給原告,原告跟被告說每個月還22,750元,到107年6月就算全部清償了。

(四)再者,原告於第2次警詢筆錄自陳「李福誌被告於104年1月10日第一次向我借款20萬元,原約定在104年2月10日還我本金20萬元,當時沒有設定利息金,‧‧‧第二次借款是104年2月6日借貸10萬,此時未設定利息金,‧‧‧第三次借款是104年4月23日借貸10萬元,此時未設定利息金,‧‧‧第四次借款是104年6月10日借貸5萬,李福誌自稱會固定每個月7日、17日、27日分次攤還45萬元本金,‧‧‧第五次借款是104年6月24日借貸5萬,此時李福誌已固定主動於每個月7日、17日、27日拿一些錢給我,並稱這些錢是給我補貼一些利息金,‧‧‧第六次借款是104年7月23日借貸10萬,此時李福誌固定於每個月7日、17日、27日主動拿一些錢給我,並稱這些錢是給我補貼一些利息金,‧‧‧第七次借款是104年11月25日借貸2萬,此時李福誌固定於每個月7日、17日、27日主動拿一些錢給我,並稱這些錢是給我補貼一些利息金,‧‧‧第八次借款是106年7月7日借貸3萬元,此時李福誌固定於每個月7日、17日、27日拿一些錢給我,並稱這些錢是給我補貼一些利息金。」

,既然原告從未要求及約定利息,本件借款金額為65萬元,清償金額已達820,050元,則本金早已清償完畢。

(五)至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3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05504號函,警員陳泊元職務報告內容所述,被告無法反駁,但該計算紙並不是在107年8月20日所交付。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向原告借款合計65萬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因貸與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債務人只要依自己意思而為給付時,縱不知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

與同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之給付,須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同。

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向原告借款65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見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31號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可見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被告對於收受借款65萬元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筆錄內承認有向被告拿取95萬元、66萬元、45萬元,當場警察計算清償金額及利率,迄至107年7月欠款已經全部還清云云,並提出手寫計算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惟原告否認見過該計算紙(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警員陳泊元108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所示:「職未有製作計算表交予李福誌之情事。

職為釐清李福誌與張育文之借貸關係,當時僅將李福誌所口述之借貸內容簡單紀錄於白紙上以利了解案情,並於李福誌要求下將該紀錄紙交付李福誌。

惟該紀錄紙僅載錄李福誌所稱借貸內容,旨為協助李福誌釐清其與張育文之借貸關係。」

(見本院卷第73頁),依該職務報告所示,被告所呈之計算紙僅為刑案承辦警員依被告所陳述內容為釐清案情,簡單紀錄系爭借貸關係,記錄完後並交付與被告,並非為被告所稱,係警員依原告所述內容所做出之計算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復查,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20%,而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系爭借貸契約利息是月息3.5%,並且承認給付原告80萬元之利息錢等語(見警卷第21、24頁),惟利息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債權人僅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無效,僅為自然債務,若被告已為給付,原告就取得部分並非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還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故被告就已還80萬元部分,並非如被告抗辯已全部還清借款,係清償利息,並非被告所稱已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全額。

(六)末查,被告雖抗辯每次原告借款均會預先扣除月息3.5%,依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額之一部云云,惟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係分8次向原告借款,累積起來始為6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惟系爭借貸契約既是分為8次向原告所借,利息為何一次便預扣22,750元(即系爭借款全額65萬元之3.5%),此部分抗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而被告又改稱:係104年1月10日第一次借20萬,原告只拿193,000元給被告,104年2月6日借10萬元,原告扣3,000元,另外再扣20萬元的利息錢7,000元,只拿9,000元給被告,104年4月23日借10萬元給被告時,原告先扣3,000元,又扣了第一次20萬元的利息7,000元,第二次借款10萬元的3,000元,只拿83,000元給被告,104年7月10日第四次借款5萬元時,原告扣1,500元、3,000、3,000、7,000元,只拿3,550元給被告。

就是原告每次都扣3.5分的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第四次借款時點為104年7月10日時,距離第三次借款時點之104年4月23日,相距2個半月,縱被告所述為真,應係於第四次借款時應扣除2個半月之利息,並非僅扣除1個月之利息,被告所述矛盾,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每次借款金額均會預扣3.5%利息之心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被告開立之本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20萬元      │104.1.10  │104.2.10  │WG2186991 │
├──┼──────┼─────┼─────┼─────┤
│2   │10萬元      │104.2.6   │104.3.6   │WG2186993 │
├──┼──────┼─────┼─────┼─────┤
│3   │10萬元      │104.4.23  │104.5.23  │WG2186998 │
├──┼──────┼─────┼─────┼─────┤
│4   │5萬元       │104.6.10  │107.7.10  │WG2186999 │
├──┼──────┼─────┼─────┼─────┤
│5   │5萬元       │104.6.24  │104.7.24  │WG2187000 │
├──┼──────┼─────┼─────┼─────┤
│6   │10萬元      │104.7.23  │104.8.23  │WG4749626 │
├──┼──────┼─────┼─────┼─────┤
│7   │2萬元       │104.11.25 │104.12.25 │WG4749629 │
├──┼──────┼─────┼─────┼─────┤
│8   │3萬元       │106.7.7   │106.8.7   │WG4749633 │
├──┴──────┴─────┴─────┴─────┤
│合計:6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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