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3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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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許雍周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江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4,608,000元之代價,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103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明細欄中所載系爭買賣價款均係支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婿侯添丁、原告之父許登發,而非支付予原告。

原告嗣於107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4,60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並未完成,即未記載受託人為許登發。

而原告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且當時係由被告委託之代書找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及簽立系爭委託書,然當時未約定欲委託何人,直至107年12月11日兩造因系爭買賣價金糾紛進入調解程序後,原告始看見系爭委託書與買賣契約書。

(二)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授權侯添丁、許登發代簽系爭買賣契約與代收買賣價金等事實,被告應就其前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0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委託其父許登發出售並收取系爭買賣價金,有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可證。

況原告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與原告所委託之人,若原告未收受系爭買賣價金,當不可能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買賣已於103年12月間完成,原告竟於許登發死亡多年後,始發函主張未收受系爭買賣價金,顯不符常情。

二、若認原告未為前開授權,然原告為許登發之繼承人,原告亦應繼承許登發收受系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亦得以此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系爭買賣價款4,608,000元付款方式,乃於簽約同時即交付訂金10萬元經出賣人收訖無訛,9月25日雙方資料齊全付150萬元,稅單核下付270萬元,過戶完成後付308,000元,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節影本在卷可憑。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至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又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先發自認。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9月23日以4,60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103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節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約定,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均可認定。

然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明細欄中所載系爭買賣價款均支付與非其授權之侯添丁、許登發,而非支付與原告云云;

被告則抗辯其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與原告所委託之人即許登發等語。

則原告前開主張,核屬於前開自認(兩造間存在前開買賣契約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所附加(即被告未合法清償系爭買賣價金),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自認有所附加部分,則另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該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則本件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

但被告所抗辯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與原告之受任(託)人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原告委任許登發收受系爭買賣價金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 1、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支票影本欲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委託許登發出售並收取系爭買賣價金等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系爭委託書記載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簽約及收受價金之事宜等語;

與系爭委託書中之「許雍周」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印文亦為原告印章所蓋等事實,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委託書即私文書既經本人即原告簽名、蓋章,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背面蓋有許登發印文,正面所記載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103年9月25日150萬元、103年11月27日270萬元均由收款人許登發簽收等內容相符;

爭買賣契約書另記載103年9月23日簽約金10萬元收款人簽章欄,由侯添丁代簽收,103年12月11日尾款308,000元,亦由許登發簽收,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且移轉登記前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所需文件,設非原告所委任之人,被告又如何取得以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當係原告委任他人即其父許登發所簽立,殆無疑義。

再參酌證人陳坤煌於本院結證稱係伊幫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有到場,出賣人即原告未到場,但出賣人之父許登發、原告之妹婿侯添丁則有到場;

簽約時並未提出委任書面,伊有告訴許登發若未經授權是偽造文書,許登發稱有經原告授權,伊就說先簽訂買賣書面契約,再請許登發補原告之委任書面,另由伊幫其等書寫委任書面內容,再請其等拿回去由原告簽名蓋章補正前開授權手續。

直到103年9月25日交第2期款時,許登發始將已由原告簽名蓋章之委任書交給伊,伊再轉交與被告。

後來每次交付買賣價金時,均由許登發收受系爭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章欄之許登發均係許登發本人交付前開委託書後由許登發本人收受並簽名;

至103年9月23日簽約金10萬元係由侯添丁在收款人簽章欄簽收,但實際上是交給現場之許登發。

且許登發也有交付伊原告之印鑑證明、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更參酌原告對兩造間於103年9月23日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見其早知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然其卻遲至許登發死亡後之108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足見原告確曾委託許登發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簽約及收受價金之事宜,而被告已清償即交付系爭買賣價金與許登發,均可認定;

至前開委託書固未記載受託人姓名,仍無礙於原告委託許登發之事實。

是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許登發為前開清償,並經許登發受領,依前開說明,債之關係即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應已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60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8,0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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