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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黃炎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鴻
被 告 黃山鐘
黃裕晃
黃建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其債務人黃炎生起訴請求分割黃炎生與其餘被告間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平祥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三角子段三角小段197 地號、後麻段1101、1103、1104、1106地號等6 筆土地之遺產,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234元。
嗣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黃平祥遺留之存款及股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炎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黃炎生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是黃炎生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419,624 元【計算式:(3,829 ㎡×960 元/ ㎡×1/4 )+(1,418 ㎡×830 元/ ㎡×1/4 )+(15.89 ㎡×2,000 元/ ㎡×1/4 )+(1,528.9 ㎡×3,600 元/㎡×1/4 )+(5,243.06㎡×780 元/ ㎡×1/4 )+(190.08㎡×780 元/ ㎡×1/4 )+(16,584×1/4 )+(400,000 ×1/4)+(500,000 ×1/4 )+(500,000 ×1/4 )+(300,000 ×1/4 )+(500,000 ×1/4 )+(400,000 ×1/4 )+(750,000 ×1/4 )+(5,283 ×1/4 )+(22,782×1/4 )+(784 ×1/4 )=5,419,624 元,元以下4 捨5 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19,624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
原告已繳納37,234元,尚欠17,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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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應繼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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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鹿草郵局(活儲) │16,584元 │4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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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鹿草郵局 │400,000元 │4分之1 │
│ │(定存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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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鹿草郵局 │500,000元 │4分之1 │
│ │(定存00000000) │ │ │
├──┼───────────┼──────┼──────┤
│4 │存款-鹿草郵局 │500,000元 │4分之1 │
│ │(定存00000000) │ │ │
├──┼───────────┼──────┼──────┤
│5 │存款-鹿草郵局 │300,000元 │4分之1 │
│ │(定存00000000) │ │ │
├──┼───────────┼──────┼──────┤
│6 │存款-鹿草郵局 │500,000元 │4分之1 │
│ │(定存00000000) │ │ │
├──┼───────────┼──────┼──────┤
│7 │存款-鹿草郵局 │400,000元 │4分之1 │
│ │(定存00000000) │ │ │
├──┼───────────┼──────┼──────┤
│8 │存款-鹿草郵局 │750,000元 │4分之1 │
│ │(定存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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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新光商業嘉義分行 │5,283元 │4分之1 │
│ │(活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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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投資-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22,782元 │4分之1 │
│ │有限公司(701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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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投資-宏遠興業股份有限 │784元 │4分之1 │
│ │公司(59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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