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42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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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黃朝輝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4 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朴簡字第16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以被告陳志榮、陳家進及吳茗淳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上開3 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案經刑事庭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108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4 號)。

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8 年9 月9 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於陳家進及吳茗淳(下稱陳家進2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4-1頁);

並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10時許教唆訴外人陳家進2 人毆打原告,嗣陳家進2 人於同日16時許,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尺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及右側第7 、8 肋骨骨折、左肩、左大腿、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教唆陳家進2 人毆打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教唆他人毆打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共50萬元(骨科醫療費用36萬元及中藥調理費用14萬元)、工作損失72萬元(不能任職電腦公司之6 個月月薪損失36萬元【每月月薪6 萬元,共6 個月】,及從事農作之6 個月減產損失36萬元【每月農作減產6 萬元,共6 個月】)、精神慰撫金306萬元,合計428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其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0萬元部分,抗辯除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單據部分不爭執外,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原告應檢附相關單據;

工作損失72萬元部分,則抗辯原告並未在電腦公司上班,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教唆陳家進2 人毆打原告,嗣陳家進2 人於同日16時許,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尺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及右側第7 、8 肋骨骨折、左肩、左大腿、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被告所涉前開教唆陳家進2 人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陳家進2 人受被告之教唆,進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確有教唆他人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採相同意旨)。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至醫療機構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共5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單據10紙為佐。

惟觀諸原告提出10紙單據,原告自費支出金額各為710 元、490 元、330 元、330 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6,400 元,合計為14萬8,260 元,核前開醫療費用支出皆屬必要,且被告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8,2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其餘單據以供本院審酌,逾所提單據記載支出之主張,已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擔任幻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雲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6 萬元,並同時從事農作,因本件傷害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因此其有6 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無法任職幻雲公司董事之損失36萬元,及農作因此每月減產6 萬元,而有36萬元之農作減產損失一節。

經核:⒈原告雖為幻雲公司之董事,於107 年間每月受領該公司6 萬元,有該公司之留職停薪證明單、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稽,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所示,均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等情,且依原告自陳其擔任幻雲公司董事,上班時間彈性,開會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所任職務為董事,不需每日上班,僅須開會到場即可,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無法到幻雲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亦屬有疑。

況觀諸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3頁),幻雲公司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12月7 日尚且匯款6 萬元與原告,益徵原告並未因本件傷害事故而無法到幻雲公司執行董事職務。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至幻雲公司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共36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有從事農作,因此傷害事故發生,而致有6 個月之每月農作減損6 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已不足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有從事農作獲利乙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6 個月農作減損共36萬元之損失等語,亦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害72萬元(計算式:36萬元+36萬元)一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一再表示為其好友,但竟無理由叫他人將其歐打成傷,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陸續掛精神科治療,且精神恍惚、驚恐,嚴重影響生活作習、痛苦萬分,且本件萬一無法抓到對其施行傷害之人及教唆者,其將無法求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6 萬元(原告起訴原主張精神治療92萬元及機會成本214 萬元,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前開精神治療及機會成本部分係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介紹其為土地買賣,竟偏袒賣方且作不實證據,並利用其停車場違規事情恐嚇,故基於氣憤才教唆他人打原告等語為辯。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已婚、年所得約160 萬元,名下有股票、存款及多筆不動產,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尺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及右側第7 、8 肋骨骨折、左肩、左大腿、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107 年度年所得120 萬3,905 元,名下有投資公司、汽車等,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6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共計受有34萬8,260 元之損害(計算式:14萬8,260 元+20萬元)。

七、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8,260 元,及自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
│1   │嘉義長庚│107 年11月25日│急診醫學科    │710 元        │
├──┤紀念醫院├───────┼───────┼───────┤
│2   │        │107 年11月28日│骨科          │490 元        │
├──┤        ├───────┼───────┼───────┤
│3   │        │108 年1 月14日│骨科          │330 元        │
├──┤        ├───────┼───────┼───────┤
│4   │        │108 年7 月29日│骨科          │330 元        │
├──┼────┼───────┼───────┼───────┤
│5   │北港恆順│107 年12月1 日│去傷藥        │30,000 元     │
├──┤堂      ├───────┼───────┼───────┤
│6   │        │108 年2 月1 日│去傷藥        │30,000 元     │
├──┤        ├───────┼───────┼───────┤
│7   │        │108 年4 月2 日│去傷藥        │30,000 元     │
├──┤        ├───────┼───────┼───────┤
│8   │        │108 年6 月2 日│去傷調養藥    │30,000 元     │
├──┤        ├───────┼───────┼───────┤
│9   │        │108 年9 月1 日│去傷調養藥    │20,000 元     │
├──┼────┼───────┼───────┼───────┤
│10  │黃樹枝國│107 年11月27日│外敷藥        │6,400元       │
│    │術損傷接│、30日,107 年│              │              │
│    │骨所    │12月6 日、14日│              │              │
│    │        │、19日,108 年│              │              │
│    │        │1月8日、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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