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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石蕙瑄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黃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八建號、同段一三五四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經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257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 建號、同段1354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房屋,同段1354棟次建物係同段388 建號建物之增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亦已於108 年3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多次請求搬離,被告皆置之不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標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無法律上任何權源卻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搬離,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搬遷。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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