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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林炳宏
○ ○ ○ 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相 對 人 楊湛月雲(即楊貴登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楊佳頴(即楊貴登之繼承人)
楊弘光(即楊貴登之繼承人)
楊擡霙(即楊貴登之繼承人)
楊豐卿
楊耀鵬
楊健生
楊國堯
楊清吉
林珈儀即林惠雯
楊有財
楊國照
楊國政
楊琮渾
楊美玲(即楊國宏之承當訴訟人)
楊坤山
楊坤仁
曾耀庭
曾耀聰
楊清良
楊國鑫
楊其曄
楊其桓
楊乃靜
楊元瑋
楊永賢
楊永欽
楊宗閔(即楊耀斌之繼承人)
郭永烽(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郭芯妤(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素鈴(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素美(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學宜(即楊昰釩兼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閔舜(即楊昰釩兼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志欽(即楊清義之繼承人)
楊忠仁(即楊清義之繼承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林清卿
○ ○ ○ 號O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相 對 人 江淑蕙(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江清長(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江清泉(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楊建進(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楊文昇
許楊麗珠(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施月美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劉明淵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劉育昌
相 對 人 楊山林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惠民
相 對 人 楊永春
○ ○ ○ 號OO樓
楊永森
楊淑霞
上三人共同 楊淑有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楊文仁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依靜
相 對 人 曾介禾(即曾耀鼎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曾然萱(即曾耀鼎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 張懿馨(即曾耀鼎之繼承人)
同法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曾水永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豐恩之
即 被 告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徵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中第1項為「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
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
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
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
第2項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
如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又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揭示「當事人未預納訴訟行為所須之費用者,法院固得不為該行為,僅於其訴訟程序因不預納費用而無從進行時,始得因兩造均不遵法院之命墊支費用而視為合意停止及進而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次按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就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是否聲請鑑定以求有利之結果,為其自己責任,除別有裁判前必經鑑定之規定或確有非經鑑定即無從裁判之特殊情形(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外,通常尚難謂非經鑑定即無從進行訴訟」,亦肯認分割共有訴訟之鑑定費用係屬非經鑑定即無從裁判之特殊情形。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若法院認兩造所提方案均不適當,依職權另定方案時,雖當事人已表明不預納或墊支,但依民事訴訟法第94-1條規定,仍須定期通知原告預納,逾期不繳再通知對造墊支,均不繳交,始可視為合意停止。
因此依該提案意旨須法院認為兩造提出之方案均不適當,依職權另定方案時,若兩造均認為該方案對己不利,不為預納或墊支費用,始能依民事訴訟法第94-1條。
本件起訴請求應予變價分割,法院傾向被告楊山林、楊豐卿所提分割方案並送請鑑定找補金額;
被告楊山林、楊豐卿拒絕預繳鑑定費用,即因視為捨棄原物分割。
本院通知兩造代墊費用,再通知視為合意停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4-1第2項視為撤回起訴終結,違反民事處分權主義及訴指揮權等語。
惟查:
(一)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號建、面積727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01-11號、面積29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面積合計達10189平方公尺。
多數共有人可分配之面積達百平方公尺以上,非「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且甚多共有人居住其上而未同意變價分割。
而原告若欲脫離共有取得價金,可單獨出賣其應有部分,原告逕以變賣共有物全部之方式請求分割共有物,自非有理。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本件被告楊豐卿、楊山林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原告對於被告楊豐卿、楊山林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分得土地,請求鑑價找補價金(本院卷八第52頁),是本件確有鑑價之必要,若上開鑑定費用未經當事人預納或墊支,本案訴訟將無從進行。
(三)本件既有鑑定必要,則兩造經本院通知均拒絕預納及墊支鑑定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與分割方案是由何人所提出無涉。
原告主張須法院依職權提出之方案,方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四)本件因兩造均拒絕預納及墊支,本案訴訟應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發生視為合意停止,並因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
原告以前詞主張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均難認有據。
是以,本案訴訟既已視為撤回起訴,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自屬無據,原告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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