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46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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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一)被告並未清償至10萬元,僅清償本金7萬元。
  7. (二)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亦即每
  8. (三)原告本主張滿1個月後再收利息,然被告收到前開借款60
  9.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6年1
  10. 貳、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無誤,但期間被告曾陸續清償約
  12. 二、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而係被告有承諾比銀
  13. 三、對原告所提本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揭支付命令卷第
  14.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參、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17.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18. (二)被告雖抗辯其曾陸續清償約10萬元左右;原告則主張被告
  19.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即清償事實之當事人,就已清
  20. (四)是扣除前開被告已清償之本金7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21. 二、另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22.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4%,亦即
  23. (二)自兩造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有
  24. (三)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既應自106年5月23日借款時起每滿
  2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
  26.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27.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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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林彥伶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應於106年10月19日清償完畢,原告則將前開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所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嗣兩造改約定清償期為107年5月23日,被告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張交付原告(原證1、2,本票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362號卷第9至11頁;

原證3,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44至46頁)。

詎屆期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約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清償至10萬元,僅清償本金7萬元。

(二)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亦即每月利息12,000元計算(原告則僅請求週年利率20%計算系爭約定利息)。

且自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之對話內容,可證明確係借款60萬元,且每個月給付12,000元為利息,由此可推算當時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

而被告共給付原告利息7次計84,000元,最後1次給付利息係106年12月1日(原證4,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48頁)。

(三)原告本主張滿1個月後再收利息,然被告收到前開借款60萬元當天,即馬上匯款12,000元給原告,故被告係提前清償,並非原告預扣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無誤,但期間被告曾陸續清償約10萬元左右,會另提出相關清償證據。

然因目前銀行尚未交付相關明細,故尚無證據可提出。

二、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而係被告有承諾比銀行之基本利息再加一點計算。

至被告所以匯款12,000元給原告,係因原告幫被告買東西之款項,兩造本即有這些金錢往來。

三、對原告所提本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揭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1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存摺節影本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亦不爭執;

但前開存摺節影本,被告所匯金錢均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而前開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關於「60你先扣1.2:::以後在19號固定匯1.2給你。

最後返還在10/19匯還60整數給你」之對話,則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而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8年10月出版第292頁;

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西元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486頁;

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出版第439頁亦均同此見解)。

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本票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曾陸續清償約10萬元左右;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清償至10萬元,僅清償本金7萬元等語。

是原告對被告所抗辯已清償約10萬元之事實,已為清償7萬元之一部自認,核屬前開所稱自認有所限制,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7萬元,亦可認定;

至被告所抗辯其餘清償之金額,自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原告前開自認部分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即清償事實之當事人,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辯稱另提出相關清償證據,證明前開已清償之事實,然被告迄未提出,則除原告前開自認部分外,被告所抗辯其餘之清償事實,自不足採。

(四)是扣除前開被告已清償之本金7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53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30,000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返還借款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另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05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4%,亦即每月利息12,000元;

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其有承諾比銀行之基本利息再加一點計算云云。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核屬前開所稱自認有所限制,即被告所抗辯利息係按銀行基本利息再加一點計算為自認,應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所否認之其餘利息部分,核屬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自兩造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有「60你先扣1.2:::以後在19號固定匯1.2給你。

最後返還在10/19匯還60整數給你」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6頁);

另參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對話係兩造間其餘金錢往返之事實,從而,兩造確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2,000元即週年利率24%,應可認定。

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亦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至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足採。

(三)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既應自106年5月23日借款時起每滿1個月給付,則原告請求前開530,000元之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約定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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