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53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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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黃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64元,及其中新臺幣231,680元之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闓伶於民國88年2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

詎自發卡時起至108年6月9日結帳日止,其等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804,664元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吳闓伶雖未給付系爭帳款,然被告未擔任吳闓伶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自認有所限制者,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查:

(一)被告除抗辯其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事實,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吳闓伶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至108年6月9日結帳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804,664元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等前開事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被告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吳闓伶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4,664元,及其中231,680元之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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