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許登樹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許昭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
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雖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漏未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針對不當得利租金之部分請求,是認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