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㈡、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073,643元:
- ㈢、上開損害共4,073,253元,又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嘉雲區車輛
-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9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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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蔡許香
特別代理人 蔡成宗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黃正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媽祖大橋外環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跌倒,受有創傷性左側第1-7 肋骨骨折、創傷性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骨盆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第五指外傷性節肢、失智症與下肢無力、外傷後腦病變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073,643元:1.醫療費用97,75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嘉義、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共花費95,294元。
另又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共花費2,460 元,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7,754元。
2.看護費用2,975,499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加重失智嚴重程度,需24小時需人照顧,故依法應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於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自106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28日止,看護費用合計46,000元;
嗣原告出院後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外勞看護107 年5 月14日前來照顧之前一日止,共計136 天係由親人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出院後迄至外勞前來共需272,000 元之看護費;
外勞於107 年5 月14日開始看護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17,000元、健保997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加班費2,268 元(四天)、2,835 元(五天),合計薪資每月為22,265元至22,832元,亦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2,549元。
而原告32年8 月28日出生,現為74歲又8 個月,依內政部106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75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3.38 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應為2,657,499 元(22,549×12×9.8212=2, 657,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975,499 元3.精神賠償100 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生活尚可自理,嗣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創傷性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骨盆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第五指外傷性節肢、失智症與下肢無力、外傷後腦病變等傷害,原告為成為完全需人24小時照護之嚴重失智症,可見肉體及精神上需飽受長期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及經濟狀況,認應請求100 萬元賠償,以資慰藉。
㈢、上開損害共4,073,253 元,又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由原告負擔10分之7 、被告負擔10分之3 之比例,由被告賠償原告1,221,976元(計算式:4,073,253 ÷10×3 )應為適當。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97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等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始致撞擊幹線道車之被告,致被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雙上肢麻痛無力,再參原告前於106年5月11日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迄至同年11月20日車禍發生近半年期間均未再診斷是否有增加失智程度,遂被告可合理判斷原告係失智程度加重後,影響其認知能力,始造成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不安全駕駛造成被告生命、財產之威脅,實與酒醉駕駛相當,應負起更高責任,遂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10分之8,被告負10分之2比例計算始為適當。
另原告因患失智症,本應由家屬長期照顧,家屬竟疏於監督,放任原告騎車,導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用路人危險,並經判定為肇事主因,則原告即無理由再將長期照顧之責任費用轉嫁予被告,亦無提起精神賠償之理等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媽祖大橋外環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跌倒,受有創傷性左側第1-7 肋骨骨折、創傷性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骨盆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第五指外傷性節肢、失智症與下肢無力、外傷後腦病變等傷害,系爭車禍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認:「原告越級(考領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為此兩造均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公訴,嗣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交通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嘉義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治療等,分別花費共花費95,294元、2,460 元,共支出醫療費用為97,7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及台北長庚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因系爭車禍事故,住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月27日進行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骨盆骨折復位骨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12月5 日至普通病房,迄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該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6,000元,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40頁),上開看護費用並合於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水準,應屬允當,即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8日出院(自106 年12月29日起算)迄至外勞看護107 年5 月14日照顧前一日止,共136 天由原告家屬看護,每日支出2,000 元看護費,共72,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由輕度失智症到完全需人照顧之嚴重失智症,同時合併有雙下肢無力症狀,24小時需人照顧,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既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委請家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復核原告主張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14日止看護費用27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36天=272,000 元),應屬有據;
另外藉看護於107 年5 月14日開始看護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17,000元、健保997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加班費2,268 元(四天)、2,835 元(五天),合計薪資每月為22,265元至22,832元,亦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2,549元,業據原告提出產業外勞基本工資雇主須負擔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現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終生看護,已如前述,復依一般市場外籍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所需每月看護費用22,549元尚屬合理聘請看護之範圍,從而,本院依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開始受外籍看護時期已屆齡75歲,參以其提出之106 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3.38 年,復依其每年所需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計270,588 元(計算式:22,549元×12個月=270,588元),爰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將來之必要看護費用為2,826,404 元【計算式:270,588 元×10.00000000 (此為原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70,588×0.38(10.00000000-00.00000000)= 2,826,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2,657,499 元未逾此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2,975,499元(計算式:46,000元+272,000元+2,657,499 元=2,975,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造成其達到嚴重失智症及下肢無力之狀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該院函覆謂:「……依病歷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書判斷,車禍傷勢會加重其失智程度之嚴重程度,也會使其下肢無力,…」等語,有該院108 年1 月31日院醫病字第1080000376號函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認原告目前之嚴重失智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造成無疑。
被告抗辯稱原告原本即患有失智症,目前失智症狀之加重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不應將家屬應照顧原告之責任推由被告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創傷性左側第1-7 肋骨骨折、創傷性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骨盆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第五指外傷性節肢、嚴重失智症與下肢無力、外傷後腦病變等傷害,日常生活活動皆需專人全日照料,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生活上將受影響終身,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75歲(32年8 月28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有工作所得收入,查其於106 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9,56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另被告屆齡40歲(68年12月19日生),現於北港鎮公所職員,106 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527,524 元,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保安五街房地各1 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第204 頁),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3 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自己僅需負擔10分之2 過失責任,並依民法217 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經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認:「原告越級(考領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並審酌原告車禍發生前即患有失智症,應注意不應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但原告卻未注意,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1,97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754元+ 看護費用2,975,499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30%=1,101,9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61,706元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此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270 元(計算式:1,101,976 元-61,706 元= 1,040,2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2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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