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72,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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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孫羽樂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劉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23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42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妨礙承租人使用租賃物致原告喪失租金損害35萬元: 1、兩造原係配偶關係,原告在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路0號房屋外圍出資加蓋鐵皮雨遮,使房屋外圍形成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原係打算與被告一同擺攤做生意,然因系爭騎樓搭建完畢後,被告遲未表示欲做何生意,原告遂在被告同意下,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將系爭騎樓出租予阿里山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負責人為楊勝憲),租金每個月1萬元由原告收取,租期自105年I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

2、兩造於107年9月26日離婚,約定系爭騎樓之租金由原告收取至110年12月止。

詎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明知系爭騎樓為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經常故意邀約友人前往系爭騎樓前喝酒、聊天、喧嘩,甚至更允許被告之友人直接於系爭騎樓開設小吃店,致承租人不堪其擾,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

3、核被告前揭行為,顯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蒙受無法收取108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租金3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

(二)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請求慰撫金40萬元: 1、被告長期以來即有辱罵、毆打原告之事實。

被告更於106年2月4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腹挫傷,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2、被告又於107年12月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房屋前,當被告之友人面前公然辱罵原告「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管你去被狗幹」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指摘原告從未繳納租金云云,實則當時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了小孩讀書遷戶口才會簽下租賃契約,並無支付租金之意,且兩造旋於104年4月27日即已結婚。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妨礙承租人使用租賃物致原告喪失租金損害35萬元: 1、兩造於104年4月27日結婚,於107年9月26日離婚,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路0號房屋外有加蓋鐵皮雨遮,豈料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於105年12月1日將上開房屋外騎樓出租予他人,租期至110年11月30日止,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片面在離婚協議書「(二)財產之歸屬:」書寫「本人要求於觸口村18鄰梅花一路2號之房屋增設出租之租金由本人收取至民國110年12月止」等字,並未得被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書寫上開文字下方均無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

2、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經常故意邀約友人前往上開騎樓前喝酒、聊天、喧嘩,甚至更允許被告之友人直接於系爭騎樓開設小吃店,致承租人不堪其擾,提前於107 年12月3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況原告所提出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二)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身體權與名譽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無理由: 1、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長期以來即有辱罵原告、毆打原告之事實」,亦無於106年2月4日毆打原告,原告所受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腹挫傷等均與被告無關,其所提出之照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及驗傷診斷書發生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距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2、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06年2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受有「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腹挫傷」等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曾與越南籍女子及另名中國籍女子合夥在立仁街經營指壓店,曾與合夥之中國籍女子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而受傷,有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故其106年2月4日之傷勢係原告與人打架而來,與被告無關,否則當時尚在兩造婚姻存續中,早就被通報家暴事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身體權。

3、被告不跟原告說話,原告故意趁被告酒醉設詞挑釁,友人再一旁規勸「他有喝酒就不要講這種事啦」,原告還在一旁挑釁說「你盡量罵啊,盡量罵啊、你盡量罵嘛」、「盡量罵啊」、「我在等你罵,等你罵」、「好阿,你盡量罵」、「你盡量罵娘」,聲音還比被告大,在場並沒有其他人,那來公然辱罵。

(三)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承租房屋,租期約定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6千元。

原告從未繳納租金,積欠被告72,000元,被告主張抵銷。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妨礙承租人阿里山公司使用系爭騎樓? 1、兩造於104年4月27日結婚,107年9月26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25、27頁)。

是兩造現無婚姻關係。

2、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騎樓出租予阿里山公司,租金每月1萬元,租期至110年11月30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9-23頁)。

被告對該租賃契約書亦未爭執,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2頁),依此可證該租賃契約書是屬真正。

又房屋之出租本屬民法、土地法所承認之法律行為,並非法律所禁止,被告抗辯該房屋租賃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所據。

3、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約定系爭騎樓出租之租金由原告收取至110年12月止,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

被告對該離婚協議書亦未爭執,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抗辯上開租金由原告收取之約定,並未經被告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依此可證該離婚協議書及上開兩造約定系爭騎樓租金由原告收取,應屬真正。

故系爭騎樓之租金應由原告收取至110年11月止無誤。

4、承租人阿里山公司之負責人楊勝憲,曾以LINE與原告對話中提及「孫小姐,我跟你講,你前夫長年在這邊找喝茶喝酒,因我生意我也做不下去了啊,我跟你做到12月底,我就不租了」等語。

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可證阿里山公司只願承租至107年12月31日,而提前不再續租,實因於被告在該系爭騎樓飲酒,影響商家生意之經營,而致阿里山公司無法繼續在系爭騎樓經營。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被告故意在系爭騎樓飲酒,影響商家生意之經營,而致阿里山公司無法繼續在系爭騎樓經營生意。

被告實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有據。

又阿里山公司只願承租至107年12月31日,致原告受有原可收取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間共計35個月租金無法收取之損失。

又自108年1月起至本件108年5月8日辯論終結共5個月已到期,計租金5萬元,原告請求已到期之租金5萬元,應予准許。

另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11月止,尚未到期之30個月租金,自應扣除中間利息。

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3,23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3,236元【計算方式為:10,000×28.00000000=283,235.5699。

其中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原告之租金損失為333,236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33,236元,核無不當。

(二)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 1、被告於106年2月4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腹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相片可稽(本院卷第47-59頁)。

又兩造與友人於107年12月9日在被告住處商討系爭騎樓時,原告表示:「你如果今天不打我,今天什麼事都不會有」,被告:「誰逼我打你,是你自己逼我打的啊」,此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第41、45頁)。

且被告對錄音之譯文亦不爭執,是依該錄音對話可證被告有承認毆打原告。

又被告於本院亦自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亦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2頁)。

據上可證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

2、被告雖抗辯原告腳受傷並非被告毆打所致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惟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59頁),原告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腹挫傷,足證原告106年2月4日當日腳部亦有受傷,可證原告腳部受傷之相片(本院卷第47頁),應係被告毆打所致。

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信。

3、兩造與友人於107年12月9日在被告住處商討系爭騎樓時,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原告「你賠你娘機掰..幹你娘..操機掰」;

「..不然你去賺嘛,去賣肉嘛」;

「我管你去被狗幹」,此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第38、42、43、45頁)。

且被告對錄音譯文亦不爭執,於本院亦自認有辱罵原告,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2頁)。

依上可證被告確有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

是被告另請求調閱原告106年2月4日是否有報案及當日之急診就醫紀錄、病歷表,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4、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故意趁被告酒醉設詞挑釁等語,惟依錄音譯文所示,係被告先出言「你賠你娘機掰..幹你娘..操機掰」辱罵原告,之後才有原告表示「你盡量罵啊,盡量罵啊、你盡量罵嘛」、「盡量罵啊」,此有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第38頁)。

依上可證係被告先辱罵原告,並非原告設詞挑釁所致,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5、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查,被告係於106年2月4日毆打原告,於107年12月9日辱罵原告,此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8年1月22日提起本訴,有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則自106年2月4日起,迄原告108年1月22日起訴,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顯有誤解。

6、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4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腹挫傷,107年12月9日在被告住處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

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

又原告係55年出生,已離婚,與前夫有兩個小孩,學歷國小三年級肄業。

沒有財產,現在手開刀,已半年沒工作。

被告係59年出生的,離婚,沒有財產,有一個小孩,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等情。

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94、95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被辱罵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被告是否可行使抵銷?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承租房屋,租期約定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元。

原告從未繳納租金,積欠被告72,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105頁)。

而原告對該租賃契約書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自應認租賃契約書為真。

2、但原告抗辯「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原告為了小孩要讀書遷戶口才會簽下那個契約,而且兩造在104年4月27日就結婚了,並沒有要支付租金的意思,只是為了要遷戶口」等語。

查,被告自承兩造於結婚前快1年就認識,那時兩造是男女朋友,並有發無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6頁)。

又兩造於104年4月27日結婚,此業如前述,於此回推1年為103年4月間,亦即兩造103年4月間已認識,並為男女朋友,且有發生性行為。

而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自103年12月1日,已在兩造相識甚久之後。

又在103年12月1日簽約後不久,兩造即在104年4月27日結婚,故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語,實難想像已論及婚嫁,嗣後並確有結婚之男女,會向他方要求房屋租金之理。

故原告辯稱租賃契約書並沒有支付租金的意思,只是為了要遷戶口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綜合前述,原告之租金損失333,236元、原告可請求被傷害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辱罵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423,236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423,236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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