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經查,原起訴聲明為「一、債務人陳秀琴及陳麗雯二人應連
- 三、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該同一之「節目製作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陳麗雯約於民國(下同)103年間以其擅長製作電視
- ㈡、又被告陳秀琴身為天允公司負責人,交付天允公司之公司大
- ㈢、基此,被告等就上述300萬元款項,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 ㈣、並聲明:
-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條規定觀之,核此系爭契約性質,不
- ㈡、退一步言,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則系爭契約違反
- ㈢、再退一步言,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未違反公司法
- ㈣、查被告陳麗雯於嘉義檢察署偵查庭辯稱:其有拍攝台灣好神
- 三、被告均以:
- ㈠、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 ㈡、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 ㈢、並聲明:
- 四、本院判斷:
- ㈠、本件所涉法條:
- ㈡、本件被告陳麗雯、陳秀琴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
- ㈢、系爭契約非屬被告主張之合夥契約,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
- ㈣、觀之系爭契約,雙方仍負有給付義務,依據系爭契約之意旨
- ㈤、天允公司未履行契約本旨之影片拍攝,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
- ㈥、原告對被告天允公司請求返還300萬為有理由:
- 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前提必須是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為合夥契
- ㈧、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天允公司應依不當得利、契約第3條給付
- ㈨、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給予原告閱覽相關帳戶資料,若被告
- 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向被告天允公司請
-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九、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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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陳坤宗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天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雯
被 告 陳秀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允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天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起訴聲明為「一、債務人陳秀琴及陳麗雯二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天允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秀琴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項與第二項,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嗣於109年2月25日當庭具狀追加及變更為「一、被告陳秀琴及陳麗雯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23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允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該同一之「節目製作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或基於系爭契約書而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請求之系爭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麗雯約於民國(下同)103年間以其擅長製作電視節目,結識影視名人,且於兩岸頗有人脈等情,不斷慫恿原告委託其製作節目,原告在其鼓吹下,乃同意委請其製作節目,雙方於103年9月11日簽訂契約,被告陳麗雯持被告天允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以被告天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允公司)名義與債權人簽訂節目製作合作案合約書系爭契約。
上述製作成本,原告以現金交付、匯款至被告天允公司帳戶等方式給付完畢。
詎被告陳麗雯迄未製作「台灣好神」節目,遑論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0%淨利,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陳麗雯均藉詞拖延,被告天允企業有限公司及陳麗雯等明顯無意製作節目,原告乃要求被告陳麗雯退還300萬元,惟被告等人亦未退還,原告於106年底始確認受騙上當,並於106年12月26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㈡、又被告陳秀琴身為天允公司負責人,交付天允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陳麗雯,由其以天允公司名義與債權人簽訂合約,原告之製作費亦有匯入其公司帳戶,顯見被告陳秀琴於本件製作節目詐騙案,與被告陳麗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以,被告天允公司既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當依約於103年9月20日至104年5月1日履行節目製播,乃未履行,則原告依法當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300萬元製播款項,另被告陳秀琴身為天允公司負責人,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基此,被告等就上述300萬元款項,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因其一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歸於消滅,負不真正連帶之全部償還責任。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1、被告陳秀琴及陳麗雯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23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天允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條規定觀之,核此系爭契約性質,不若合夥契約般有就事業之經營為繼續性且確實之約定,僅得視契約成立後,約定事業有無籌辦推動,其團體性已否發生,適用相關契約之約定。
而本件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後,並未提出「台灣好神」十三集,顯然未進行約定事業之籌辦推動,斯時尚未具備團體性,停留在原告交付被告製播經費階段,則原告以被告迄未製作節目,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㈡、退一步言,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則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款300萬元。
㈢、再退一步言,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者,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
㈣、查被告陳麗雯於嘉義檢察署偵查庭辯稱:其有拍攝台灣好神節目帶云云,並提出東森節目影帶為證,惟此為104年2月3日之東森新聞,內容介紹嘉義城隍廟為慶建廟30週周年辦理一系列活動,與系爭契約製作節目無關。
網路亦有查到上述活動4年前之相關報導,顯見上述活動影片僅為嘉義城隍廟為慶建廟300周年而拍攝,此如為嘉義城隍廟委請被告拍攝者,則應早已於104年履約交付之影片,為他人合約之標的物,版權應屬於城隍廟,被告不得也無法重複交付與原告,自不得辯稱此為兩造合約之標的。
況上述影片與系爭契約之台灣好神13集節目並不相同,台灣好神節目係旅遊進香團形式,為結合兩岸旅遊資源、宗教朝聖,與廟宇共同招攬旅行團,由主持人帶領團員全程參與之旅遊行腳節目,此拍攝嘉義城隍廟建廟300周年活動,非旅遊行腳節目,自不得充作兩造合約之內容。
三、被告均以:
㈠、主張侵權行為部分:1、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詐騙原告,致受損害300萬元等情,惟依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被告陳麗雯及天允公司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另一被告陳秀琴於簽約當時,雖為天允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對於本件契約並不知情,更無詐騙之行為,原告主張應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真正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2、另依原告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天允公司應於104年5月1日將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及淨利之50%交付原告,被告公司逾104年5月1日後未依約履行,原告如認被告等係屬詐騙,是原告於104年5月1日之後相當時日,即應知情,竟遲至108年10月2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逾二年期間,若有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已不得請求。
㈡、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而非委任契約:1、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製作成本300萬元,剛好係原告給付予被告天允公司之300萬元,何以被告天允公司於104年5月1日尚需支付原告300萬元,顯然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委任契約;
深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原告出資300萬元,而被告天允公司以勞務專業出資,共同合夥拍攝台灣好神十三集,應屬「合夥契約」之性質。
是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合夥期間屆滿時,合夥解散,依上開契約,本件合夥期間至104年5月1日,逾上開期日,合夥業已解散,自無待原告之終止。
2、本件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每人合夥出資比例,但由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天允公司及原告各占淨利50%,被告天允公司之勞務出資,亦應比照原告交付之款項,折價為300萬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所涉法條:1、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4、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5、民法第25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6、民法第667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7、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本件被告陳麗雯、陳秀琴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1、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鼓吹之方式與其簽定契約,嗣後並未拍出契約所約定之影片及內容,屬於詐欺行為。
2、所謂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原告主張與被告天允公司簽署系爭契約,除僅泛言遭詐欺外,並未說明被告係施用何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使其陷於錯誤而導致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陳麗雯、陳秀琴等人係對原告詐欺。
3、於契約關係中,若要成立詐欺,其中所謂之詐術,理應指施用詐術使契約相對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該契約者而言。
亦即需於簽訂契約之前或當下,業已施用詐術造成契約相對人陷於錯誤。
本件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陳麗雯、陳秀琴無製作節目之意,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又原告以事後未拍攝,甚或以城隍廟百年紀念典禮之錄影當作其已拍攝等情,屬於詐欺。
然該部分係屬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債務糾紛,並非不履行或以其他影片混充即屬於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琴、陳麗雯屬於詐欺,進而主張侵權行為為不可採。
4、另核諸系爭契約條款第3點所載:被告天允公司同意,於104/05/01時,將原告交付之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交付原告並此節目之業務淨利(包含廣告、及其他節目收入),以被告天允公司佔50%,原告佔50%之比例分配,以作為結案。
(附件:台灣好神節目初期評估報告),依此契約條款內容,無論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天允公司均需於104年5月1日到期日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若被告陳秀琴、陳麗雯真有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何需將原告交付之300萬元作為期限,而不約定節目是否完成即返還,此與一般詐欺之狀況相距甚遠,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琴、陳麗雯為詐欺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非屬被告主張之合夥契約,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1、系爭契約內容為:⑴、此新製播節目『台灣好神』共十三集,所需製作成本共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由原告交付被告天允公司製播經費後始進行『台灣好神』節目開播流程。
(附件:台灣好神節目初期評估報告)⑵、原告同意由被告天允公司全權負責此節目所有業務,期間於103年9/20至104/5/01止。
(附件:台灣好神節目初期評估報告)⑶、被告天允公司同意,於104/05/01時,將原告交付之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交付原告並此節目之業務淨利(包含廣告、及其他節目收入),以被告天允公司佔50%,原告佔50%之比例分配,以作為結案。
(附件:台灣好神節目初期評估報告)⑷、天允公司應將節目事務進行之狀況,定期向原告報告。
於合作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2、觀之契約內容係約定原告交付300萬予被告天允公司,被告製作相關節目,而該300萬元於104年5月1日不論節目製作成果、以及節目有無完成,均需交還原告,且就該節目所得之獲利,由被告天允公司與原告各以50%之比例分配。
因原告之出資業已約定被告有返還義務,此與合夥契約中之需有共同出資之要件不同。
而被告天允公司如依系爭契約返還原告300萬後,原告等同未出資狀態,是本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3、又系爭契約本身並非單方面之委託,而係有合作之性質,此觀諸契約第3條後段之損益分配、第4及第5條約定自明,與委任契約定義上需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定義有所不符,亦非民法上之委任契約。
㈣、觀之系爭契約,雙方仍負有給付義務,依據系爭契約之意旨解釋(契約第3條、第4條),被告天允公司仍有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台灣好神13集節目之契約義務,且完成之時間為103年9月20日至104年5月1日。
是以,被告天允公司如未完成系爭台灣好神13集之節目以及依據契約第3條交付300萬元,即屬對該契約債務之不履行。
㈤、天允公司未履行契約本旨之影片拍攝,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製作相關約定之影片及內容,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其是否有拍攝或製作影片相關之內容為答辯,並否認原告所指之契約為委任契約為答辯,僅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有地檢署提出之影片,當時也有請攝影師來拍攝,該攝 影師有到地檢署作證,確實有拍攝影片云云。
3、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930號案件,其中並無被告所稱攝影師到庭作證之相關記錄在卷。
再者被告於地檢署所提之影片,其中之台灣非常廟錄影光碟,其內檔案之修改時間分別為103年1月至3月間,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3年9月11日,該些內容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與契約本旨於簽約後始開始製作不符,該兩份光碟之內容當非本件履行之內容。
4、又被告陳麗雯於地檢署再提出東森新聞相關影片,用以證明其有履行與原告之契約內容,該影片經原告提出於本院,而該影片為嘉義城隍廟300週年慶活動,且經證人即嘉義城隍廟前任董事長葉源助於觀看影片後在本院辯論時證稱:該片為城隍廟300週年慶慶典內容,且是找被告陳麗雯來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參以系爭契約所附之初期評估報告,原告與被告天允公司所約定之契約為兩案旅遊資源、宗教朝聖主題、戲劇類型、各廟宇全程參加節目製作,由節目及參與廟宇共同招攬旅行團,由團員一起參加節目拍攝內容完成節目之債之本旨不符,顯見該份東森新聞影片並非被告天允公司依據債之本旨所製作,況該影片係由東森新聞所發佈,被告亦未提出證明係由其所製作再由東森新聞所報導之相關證據,難認該影片係屬被告天允公司依據債之本旨履行之內容。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天允公司既已對原告主張其債務不履行即拍攝系爭契約所約約定之影片否認之,並主張其有履行,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天允公司既以主張其對債之本旨履行,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天允公司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天允公司業已依據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天允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為有理由。
㈥、原告對被告天允公司請求返還300萬為有理由:1、被告天允公司既未依據債之本旨履行,原告雖主張終止契約,然本件契約兩造既已約定於104年5月1日由被告天允公向原告給付300萬元,並且依比例計算結案,可認系爭契約已於104年5月1日為履行期,契約於起訴時因履行期屆至,已轉變為非繼續性契約,自應無從終止,此部分原告主張終止,當無理由。
又原告於109年1月7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因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天允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原告既已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天允公司返還30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雯應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與被告天允公司賠償乙節。
然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係以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而該項之違背法令應指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條文本身係以違反法令為要件自明。
本件被告天允公司僅為未履行債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當不能以公司法第23條請求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天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秀琴就該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陳秀琴應連帶返還30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前提必須是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而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被告天允公司不得為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進而主張該契約無效並請求不當得利,然此部分並無法使被告陳麗雯、陳秀琴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如需負不當得利之責,仍為被告天允公司此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主體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而契約第3條本身亦非被告陳麗雯、陳秀琴應與被告天允公司共同負擔不當得利之相關約定,是關於被告陳麗雯、陳秀琴應與被告天允公司給付300萬元債權之連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天允公司應依不當得利、契約第3條給付原告300萬元,因原告就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不當得利請求及契約請求係主張依序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既認為被告天允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300萬為有理由,是關於請求被告天允公司依不當得利與契約第3條給付300萬元,自不能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㈨、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給予原告閱覽相關帳戶資料,若被告不同意,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云云。
然相關帳戶 資料經本院核閱與本件並無關連,且本件被告陳秀琴、陳麗 雯、天允公司是否應負相關之責任,仍須依照原本之舉證責 任法則,並非被告不同意原告閱覽相關資料可逕為認定原告 所有主張為真實。
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因契約所給付被告之300萬元,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向被告天允公司請 求300萬元,即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㈠、遭被告陳麗雯、陳秀琴詐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300萬元,因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
㈡、被告陳秀琴應依公司法第23條連帶給付300萬,然本件非侵權行為,不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請求時任公司負責人之陳秀琴連帶給付。
㈢、被告陳秀琴、陳麗雯應依民法第179條及契約第3條為連帶給付該300萬元,然該2請求權均不符合連帶債務之規定,及上開㈠、㈡、㈢關於利息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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