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84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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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郭雅娟
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
被 告 陳勇利
楊禮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庭歡
黃毓棋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勇利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勇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441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620元由被告陳勇利負擔(賠付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50,000元為被告陳勇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685,698元,嗣109年7 月30日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2,571,061 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勇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勇利於108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520 餐廳飲酒後,駕駛被告楊禮瑋所有之車牌3K-1361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159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嘉義線六腳鄉159線公路與崙陽村之交岔路口時,在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闖紅燈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撞及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MLS-03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三四蹠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殘存左側下肢無力之傷害。

被告陳勇利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而被告楊禮瑋為車子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陳勇利已有飲酒之事實,竟仍將車子交由被告陳勇利駕駛肇生本件車禍事件,依法被告楊禮瑋自應與被告陳勇利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因原告已請領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獲得被告陳勇利一部賠償500,0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自行扣抵後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71,061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1,0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因為被告陳勇利於偵訊筆錄中有提到4點喝酒到5點,喝了一個多小時,5 點喝完就去向被告楊禮瑋借車,嗣被告陳勇利將車開走後,被告楊禮瑋有去找被告陳勇利,當時被告陳勇利把車停在路邊睡覺,被告楊禮瑋跟被告陳勇利同處於一個密閉空間,應該會聞到酒味,且酒測是發生於車禍之後,當時已經7、8點了,但是借車之時間是在4、5點,當時酒測值應該不只0.23等語。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被告陳勇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對於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主張以月薪2萬5千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7 個月、醫療用品費用4,576元、營養品費用782元等部分不爭執;

而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傷勢而言,可能只要半日看護即可,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楊禮瑋明知被告陳勇利飲酒後仍將車子借其駕駛部分,被告陳勇利有跟被告楊禮瑋借車,但被告楊禮瑋當時說時間太晚了,隔天早上再載被告陳勇利去拿手機,被告陳勇利知道其鑰匙有插在車子上面,所以就直接開走,後來被告楊禮瑋發現車子被開走,有騎車來找被告陳勇利,但當時被告陳勇利在車上,被告楊禮瑋在車外,被告楊禮瑋說如果被告陳勇利睡醒沒有問題,叫被告陳勇利把車子開回去,之後被告楊禮瑋就走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禮瑋則以: 1、被告楊禮瑋否認明知被告陳勇利飲酒仍將車子交其駕駛之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陳勇利即偶有向被告楊禮瑋借用車子使用之情,原告起訴認定被告楊禮瑋將車子交給被告陳勇利使用,然事情的緣由,乃因被告陳勇利之手機遺留在新港,所以向被告楊禮瑋借車,但被告楊禮瑋認為時間太晚了,希望被告陳勇利隔日早上再去拿,豈知被告陳勇利可能因為急著拿回手機,遂於被告楊禮瑋服務客人加油之時,自行把車子開走。

被告陳勇利至加油站向被告楊禮瑋借車時,抑或被告楊禮瑋在新港國中附近尋得被告陳勇利之時,被告陳勇利皆未告知其有飲酒之實,被告楊禮瑋在主、客觀上亦無從知悉被告陳勇利有飲酒之行為,此由被告陳勇利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測得之酒測值僅略過法定標準0.23mg/L可知,且被告陳勇利於偵審程中亦從未提到被告楊禮瑋知悉伊有飲酒之情,至於被告楊禮瑋尋得被告陳勇利時,當時兩人並不是在密閉空間之內,依照被告陳勇利當時之酒測值為0.23毫克,並不足以使被告楊禮瑋在車外開放空間可以知悉被告陳勇利在2、3個小時之前有飲酒之行為,且被告楊禮瑋也是被害人,所以被告楊禮瑋認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2、退一步言,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楊禮瑋應與被告陳勇利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對於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108年4月19日至109年7月7日為止已發生之醫藥費用462,703元、交通費用162,400元、醫療用品費用4,546元、營養品費用782 元等部分不爭執;

對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就原告之傷勢及醫理,需要專人全日照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就原告因傷勢所生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約為39%及原告強制險已請領金額361,020元部分均無意見,僅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意見等語。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禮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禮瑋明知被告陳勇利當時有喝酒,卻仍將系爭自小客貨車借給被告陳勇利使用,最終導致撞傷原告之結果,因認被告楊禮瑋應連帶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楊禮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自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楊禮瑋是否知悉被告陳勇利有飲酒,仍將系爭自小客貨車出借給被告陳勇利駕駛?經查,被告陳勇利就借用系爭自小客貨車經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跟楊禮瑋借車,但他有說太晚了,說隔日早上再載我去,我知道他鑰匙有插在車子上面,所以我就直接開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頁),核與被告楊禮瑋辯稱「陳勇利可能因為急著拿回手機,所以自行把車子開走」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參諸被告陳勇利乃前往被告楊禮瑋工作之加油站向其借車,此有偵訊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521頁),則被告陳勇利未得被告楊禮瑋之同意,利用被告楊禮瑋替顧客加油之機會,自行開走系爭自小客貨車,能否謂被告楊禮瑋將系爭自小客貨車出借給被告陳勇利使用,實非無疑;

此外,再衡以被告陳勇利將系爭自小客貨車開走後,被告楊禮瑋發現車輛不見,乃騎乘機車外出尋找被告陳勇利,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0 頁),據此以觀,倘非被告陳勇利是自行將車開走,被告楊禮瑋又何必於下班後外出尋車?足認被告楊禮瑋辯稱是被告陳勇利自行將車開走,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禮瑋找到被告陳勇利後,當時兩個人同處一個密閉空間,應該會聞到酒味云云,然系爭自小客貨車是由被告陳勇利趁被告楊禮瑋工作時自行開走,已如前述,嗣被告楊禮瑋於下班後,乃是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一帶尋車,並在新港國中附近發現被告陳勇利,此有被告陳勇利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17頁),足認被告楊禮瑋乃是另騎一台機車找到被告陳勇利,兩人顯非處於同一車內空間甚明,故原告認為被告兩人曾同處一密閉空間而聞到酒味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4、準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系爭自小客貨車,雖為被告楊禮瑋所有,然依相關事證調查之結果,被告陳勇利乃前往被告楊禮瑋工作之加油站,自行將系爭自小客貨車開走,被告楊禮瑋並無將系爭自小客貨車出借給被告陳勇利之事實,則被告陳勇利酒後自行將車開走並撞傷原告,應由被告陳勇利向原告負責,不能僅憑該車為被告楊禮瑋所有,逕推論其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刻意違背不得將車借給飲酒之人駕駛的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楊禮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勇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利於108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520 餐廳飲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嘉義線六腳鄉159線公路與崙陽村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撞及駕駛系爭機車且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其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三四蹠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殘存左側下肢無力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陳勇利亦自承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全部肇事責任(本院卷一第214 頁),另被告陳勇利亦因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易第381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本件被告陳勇利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違規闖紅燈,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撞及駕駛系爭機車且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被告陳勇利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前述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醫藥費454,951元之事實(截至108年12月3日止),為被告陳勇利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 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7-19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因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陸續發生醫療費用之支出,其乃追加請求起訴後至109年7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7,752元,此部分雖被告陳勇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從使之表示意見,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收據(本院卷二第77-165頁),都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相同科別之診療,自應認屬必要醫療支出,同應准許。

準此,原告合計請求被告陳勇利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合計462,703元(454,951+7,75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支出交通費損害部分: A、依實務向來之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被害人因遭到侵害而受傷,必須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除醫療費用外,亦將額外發生交通費用之支出,對此交通費用之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B、查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迄至108年12月3日止赴醫院就診138 次,從其住處搭乘計乘車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來回一趟車資約70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可憑(本院卷一第53頁),故因就醫而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6,600元(138次700元),而被告陳勇利就此算法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12 頁),則原告此部分向被告陳勇利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因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陸續至醫院復健及治療,其乃追加請求起訴後至109年7月7日止之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65,800元,此部分雖被告陳勇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無從使之表示意見,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收據(本院卷二第77-165頁),均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相同科別之診療,自應認屬必要,同應准許。

準此,原告合計請求被告陳勇利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162,400元(96,600+65,8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醫療耗材及營養調理品支出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接受治療,除醫療費用外,亦可能必需使用醫療耗材,甚有以營養品調理之需求,故倘為治療傷勢所必要,均可認屬於增加上活上需要之支出,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購買紙尿褲及尿布等耗材,以及補體素優蛋白等調理食品,分別支出醫療耗材費用4,576元及營養調理品7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為憑,而被告陳勇利對此亦表示同意賠償(本院卷一第21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勇利賠償醫療耗材及營養調理品費用合計5,358元(4,576+78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約3 個月期間需由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5頁),而被告陳勇利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13 頁)。

至於被告陳勇利抗辯原告之傷勢只需要半日看護即可,不需要全日看護一節,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回覆:「依據病患之傷勢及醫理,是需專人『全日照護』」、「本院轉介之照護服務員居家照顧全日22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支出198,000 元(90日×2,200元/日),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A、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於受傷前有正常工作能力,並任職於臺灣彥大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63、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迄至起訴前有7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且被告陳勇利對原告受傷7 個月無法工作一情,亦不爭執。

準此,原告向被告陳勇利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75,000元(25,000元7月),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B、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脫位、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三四蹠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殘存左側下肢無力等傷害,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大腿彎曲及腳踝活動受限,無法恢復,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認定:「個案經傷後積極手術治療及長達一年以上之復健物理治療,評估病況已達到穩定狀態。

參考他院病歷紀錄及個案到本院門診評估結果,主要為左側大腿彎曲受限、右側腳踝活動受限,久坐時左臀部及左大腿背面疼痛,以上導致蹲跪困難,無法自行換穿褲子,另有雙手手掌背屈時產生手腕疼痛。

目前『長距離』行走需使用拐杖,爬梯則需藉由扶手緩慢攀爬,跛行、行走時左腿痠痛,明顯左側垂足,並有長短腳」、「依據本院門診身體檢查及參閱貴院提供之病歷影本資料結果,以美國醫學會和加州失能評估指南為評估工具,整體評估結果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約為39%」等情,有病情鑑定報告書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42頁),堪信原告已達減損勞動能力39%之程度,準此,倘以原告受傷前工作薪資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參考標準,核算原告(75年2 月出生)從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19日起,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超過31年以上,原告此段期間因減損勞動能力39%所受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226,430 元【計算方式為:月薪25,000元×12月×39%)×19.00000000=2,226,429.69354。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自願僅請求其中1,404,000元(附表一編號9),核屬請求之減縮,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C、綜上,原告前述兩項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共計1,579,000 元(計算式:175,000+1,404,000),均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勇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陳勇利酒後駕車,違規闖越紅燈及跨越雙黃線,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被告陳勇利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除必須長期復健治療外,更留有左側髖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側踝關節垂足、左下肢肌力不足及長時間行走需使用拐杖等後遺症,對原告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精神所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勇利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7)成大醫院鑑定費24,620元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雖為鑑定勞動能力之減損,預先墊付鑑定費用24,620元,然該鑑定費用乃因實施必要訴訟行為所發生,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前述車禍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應由本院逕於裁判訴訟費用之分擔時,依兩造之勝敗情形,責令負擔,附此敘明。

(8)綜上,原告前述各損害賠償項目總計得請求被告陳勇利賠償之金額為3,407,461元(計算式:462,703+162,400+5,358+198,000+1,579,000+1,000,000)。

3、原告已請領強制險及先獲一部賠償部分(附表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就醫治療,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1,020 元,此有原告提出交易明細紀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5頁),故此一保險給付金額,依前揭規定應從被告陳勇利應賠償金額內扣除;

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陳勇利已先行一部賠償原告5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該一部賠償金額亦應於被告陳勇利應賠償金額內扣除。

準此,於扣除前述兩項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46,441 元。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陳勇利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546,4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超過前述准許金額之請求,以及主張被告楊禮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為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前經本院將全案交由成大醫院鑑定,並由原告預先墊付鑑定費用18,000元、診察及診療費用6,170元及掛號費450元,分別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本院卷二第151-155 頁),上述因實施必要訴訟行為所發生之費用合計共24,620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後,認應由敗訴之被告陳勇利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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