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更一,4,2020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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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榮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吳明勳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

復參諸各律師公會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審諸本件所花費之時間、勞力,核定江昱勳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6,000元。

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將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停止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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