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重訴,20,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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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郭益堅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郭益堂
郭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民國108年5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82.33平方公尺由被告郭益堂取得,編號乙、面積182.34平方公尺由被告郭益章取得,編號丙、面積182.3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民國108年5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側有鐵皮磚造1層建物,目前供商店使用;南側則有4層樓房建物,外觀則為2間店面,其中1間1樓為服飾店,其餘均供商務旅館使用;

前開南、北2棟建物之間則為空地,作為停車之用;

系爭土地南鄰約1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其餘鄰地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皆為商店,為朴子市中心,人車往來頻繁等事實,有本院10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使用現況欄所示,亦有前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108年5月3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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