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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訴訟代理人 陳崇義
被 告 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美莉
人
被 告 陳詠升即陳道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詠升應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八六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零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邀同負責人陳道暉及許美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自116 年6 月20日止,共10年。
償還方法為按月繳息,本金寬還期限為3 年,第4 年起本金以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
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68計付,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主辦機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年利率2.677%)加一成計息(即2.677%x (1+10% )=2.944%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即2.944%x2.944%=0.086%);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主辦機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即2.677%x (1+ 20%)=3.212%),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即3.212%x3.212%=0.103%)。
㈡、詎料債務人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8 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通知催討均無效,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不按約定履行清償義務時,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債款。
而連帶保證人陳道暉已於107 年8 月1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詠升陳報遺產清冊,故陳詠升亦應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陳詠升應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美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00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108年2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與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944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086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21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103 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合授信合約、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本院107 年12月28日嘉院聰家107 年度倫字第808 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詠升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00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與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944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086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21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103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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