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郎
廖一
黃蘭婷 嘉義市○○路000號三樓
被 告 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肇恩
○ 0弄0號二樓
被 告 林芷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鋐霖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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