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貳、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涂美華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涂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107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兆豐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 二、查原告與被告兆豐公司間之硬化劑買賣契約,由被告中華公
- 三、茲就原告因系爭災害所受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 (一)附表編號1至14為原告支付災損修復費用。
- (二)附表編號15、16為原告廠内藥劑、庫存損失及因救災所支
- (三)附表編號17係發生爆炸後火災之熔出物,因消防救水及雨
- (四)附表編號18為原告因失火停工3日,而原告107年度營所稅
- (五)附表編號19之人格損害賠償,乃因原告為國內外鑄造業知
- (六)除前開損害計6,134,584元外,系爭事故另造成向原告承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 (一)系爭事故後被告中華公司至原告公司交付硬化劑、樹脂儲
- (二)至被告中華公司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
-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
- (四)對嘉義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8年11月28日嘉縣消調
- (五)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 (六)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區111年4月
- (七)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被告
- 五、並聲明:(一)被告中華公司或被告兆豐公司應給付原告6,
- 貳、被告方面
- 一、其受被告兆豐公司委託於107年8月14日指派葉建進駕駛槽車
- 二、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中華公司之司機葉建進
- (一)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制定「化工安全作業標準參考
-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6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清楚
- (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開始在其儲存槽並排之注入口上方
- (四)至原告雖指摘葉建進於原告公司北側儲存槽使用「轉接套
- (五)系爭檢查報告可證明原告顯有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三、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各項損害(含受讓部分之損害),其範
- (一)對原告所提火災損失明細表之意見則如附表二所示(見本
- (二)對鑑定報告之意見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見本院卷三
- (三)補充鑑定完全無細目,且工資數額部分明顯過大,所有評
- (四)原告遭停工範圍僅部分工作場所,並非整廠遭停工。且原
- 四、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中華公司所屬
-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查原告為其客戶並自107年6月起陸續向其訂購硬化劑,再由
- 二、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 (一)附表編號1至14為災損修復費用,均有附件1至14之收據或
- (二)附表編號15為原告所主張之庫存損失,但僅有附件15之明
- (三)附表編號16為救災加班費,但未附相關憑證,故否認原告
- (四)附表編號17為環保局罰鍰,雖有附件16之嘉義縣政府函及
- (五)附表編號18停業損失、編號19商譽及信用損失,迄未見原
- (六)對原告所主張受讓之系爭修復支出153,436元不爭執,且
- 三、對消防局108年11月28日嘉縣消調字第1081913185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一)原告所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兆豐公司訂購硬化
- (二)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 (三)故被告中華公司所抗辯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
- (三)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一)就原告所授之損害經本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 (二)則附表一編號1至15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金額為967,29
- (三)系爭救災加班費、環保局罰鍰、停工3日營業損失、商譽
- (四)系爭晶晨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53,436元讓與
- (五)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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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詠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王世強
被 告 兆豐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啟明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兆豐笙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39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或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36,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涂美華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涂志詠,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狀、經濟部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13381546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第23頁)。
從而,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涂志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由涂志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兆豐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訂購硬化劑,被告兆豐公司再通知被告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派車將硬化劑運送至原告廠區,而受雇於被告中華公司之司機將硬化劑載送至原告廠區後,先將貨車上硬化劑輸送管銜接至原告廠區之硬化劑儲槽注入口(管路接頭有防呆裝置),再啟動貨車上氣動馬達灌注硬化劑入儲槽,期間數度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中華公司所屬司機葉建進依前開流程完成交付。
詎於107年8月14日,葉建進再次載運硬化劑至原告廠區,因原告廠區硬化劑儲槽注入口有兩處,葉建進先完成南側注入口灌注作業後,將貨車駛至北側注入口灌注,其竟未按標示連接硬化劑注入口(外觀為黑色塑膠材質),誤將貨車上硬化劑輸送管(外觀為黑色塑膠材質)硬接上具防呆裝置不同接頭之樹脂注入口(外觀為白色不鏽鋼材質),將硬化劑灌注入樹脂儲槽,兩者因而直接混合產生高度放熱反應,致儲槽可燃性氣體爆炸引發火災,原告之商譽、原料、設備、模具及廠房均因而受損。
二、查原告與被告兆豐公司間之硬化劑買賣契約,由被告中華公司為被告兆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負責運送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
而被告中華公司之受雇人葉建進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對其受雇人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中華公司為被告兆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兆豐公司就被告中華公司之使用人履約過失負同一責任,雖渠等對原告均負全部賠償責任,然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1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茲就原告因系爭災害所受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134,584元與受讓自訴外人之損害153,436元,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14為原告支付災損修復費用。
(二)附表編號15、16為原告廠内藥劑、庫存損失及因救災所支付之加班費用。
其中關於獎金給付基準為外籍勞工1,000元(員工卡號有字母K開頭編號)、本國籍員工加班時間較長者2,000元 、時間較短者1,500元,另本國籍員工洪淑卿加班1.5小時給付獎金1,000元,合計32,729元,僅請求30,000元。
(三)附表編號17係發生爆炸後火災之熔出物,因消防救水及雨水沖刷所產生水中氫離子濃度過高,違反水汙染防治條例而遭處罰鍰30,000元。
蓋以水滅火係必要手段,當時全廠員工投入救火,無法防止滅火用水即雨水流至廠外,而此係因失火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附表編號18為原告因失火停工3日,而原告107年度營所稅 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946,470,146元,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107年勞工休假117天計算上班天數為248天(365-117=248),換算每日營業收入淨額為3,817,380元(000000000+248=0000000),先請求營業損失200萬元。
(五)附表編號19之人格損害賠償,乃因原告為國內外鑄造業知名廠商,且製程技術符合國際相關認證,自西元1985年起將硬化劑納為製程原料迄今已逾33餘年,期間從未發生如本件之事故,但因本件工安意外事故,原告除遭主關機關裁罰外,亦經媒體報導,原告另須對來電詢問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銀行逐一說明解釋,影響原告商譽及信用甚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人格損害賠償100萬元。
(六)除前開損害計6,134,584元外,系爭事故另造成向原告承 租廠房屋頂之訴外人晶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晨公司)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AC管線燒毁,而致該系統斷電停止運轉,經修復共支出153,436元(含修繕費120750+斷電發電損失16686+災後修復管理費16000=153436),晶晨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證2,債權讓與契約書、照片、採購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一第107至118頁),並以前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事故後被告中華公司至原告公司交付硬化劑、樹脂儲 槽灌注作業正常程序影片中之截圖①硬化劑儲槽正常作業 操作流程、③樹脂儲槽灌注作業正常操作,與②事故滅火 後被告中華公司人員錯接注入口照片比對互核,足證原告 儲槽注入口有標示硬化劑注入口,被告中華公司人員未確 認連接硬化劑注入口,又自行以轉接套管連結於樹脂注入 口與貨車上硬化劑輸送管之間致生事故,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本院卷一第121頁照片中硬化劑之字樣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寫,原告所提前開照片係救火當天所拍攝,地上還有水,照片中右邊之車輛即事故之系爭車輛,可見尚有套管接在樹脂注入口,即因此造成本件事故,地面上之積水則係救火完畢後遺留之水漬。
(二)至被告中華公司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 係以原告未於灌注位置明顯標示,原告俟後改以塑膠標示 板固定於注入口上方,避免發生如系爭事故因消防水注沖掉護貝標示之狀況,又被告中華公司之司機自行以轉接套管連接,此不論注入口材質為塑膠或不鏽鋼、口徑大或小、有無防呆裝置,均無法避免灌注錯誤之結果,究其根本無非被告中華公司未對其所屬司機落實不得以轉接套管進行灌注作業,否則自107年6月起已數度由前開司機陸續供料,事故當日即107年8月14日並已完成南側注入口灌注作業,何以北側灌注作業會有轉接套管?顯係該司機自備工具致生事故,故被告中華公司之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2頁,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認未明顯標示係錯誤,然標示方法有2種,照片中可看出用手寫之標示,本院卷一第194頁係用護貝紙張標示但遭水沖刷掉,然確有標示;
至未派人在場為必要處置部分,應屬行政上之管理問題,原告對系爭損害發生並無任何助力,亦無任何行為加入其中,對損害發生與否亦無因果關係。
(四)對嘉義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8年11月28日嘉縣消調字第1081913185號函之意見如下: 1、原告所提照片尚缺消防水線、泵浦控制盤之災損前照片,而前開消防局函所檢附火災現場照片雖無消防水線、泵浦 控制盤之災損照片,但參酌消防局函照片9、14顯示儲槽受燒毁殘存底座,及原告108年11月27日陳報狀所提修復前儲存桶泵浦+配件及儲槽等災損照片,則裝置於除儲槽區之泵浦控制盤可推認確有受損,另消防水線因系爭事故 使用後未留下照片紀錄,而補上新品,以上均提出相關修 復單據(見起訴狀證物1附件9、3)。
2、消防局函照片10、11、12顯示儲槽區下方所放置木模成品上半部有因上方滴落燒燃樹脂類焦黑融凝物,因木格規格不一致,除最上方木模全部覆蓋焦黑融凝物而損毁外,下方木模未被上方木模遮蔽處亦布滿焦黑融凝物,且渗入下方木模遮蔽處,地面亦覆蓋焦黑融凝物,亦會渗入最下層 木模,加上滅火之水及水與焦黑融凝物混合之液態物亦會損害木模,又此處置放之木模均為成品致受損最為嚴重。
3、關於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已提出相關災損前後照片、請求損害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
(五)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未就鑑定分析所列各項目之高、低價格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就市場價格之調查方法說明,其中原告損失項目編號1、3、5、6、7、9、10、11之最高單價小於或等於原告之修繕費,排除木模為訂製品非規格產品,無從透過公開市場調查其價格,其正確性容有可議。
2、鑑定報告計算之結果亦僅為災損修復所需材料之折舊價格,然未將工資列入,顯非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
3、除編號1、3外,其餘項目均為連工帶料之型態,鑑定原則應連工帶料之記載亦有矛盾。
且編號1至14均需由廠商施作,非如鑑定報告所載編號1、3無工資;
編號6、8僅係工資支出,鑑定報告竟予折舊;
編號4、10、11均另列工資項目,然鑑定報告未將維修材料與工資分列,顯不可採。
4、編號12至14部分,鑑定報告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六)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區111年4月27日函與其附件之意見為,鑑定價格並未將短期修繕復工之影響價格因素列入考量;
而有關編號12-14部分,補充鑑定則認兩造無法提供木模受損範圍之程度紀錄,足見其鑑定方法狹隘,應以原告所提單據為準。
對補充鑑定就原告停業損失3日、商譽損失部分之鑑定結果,原告均無意見;
系爭營業損失應以平均營業毛利1,153,824元為準。
(七)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五、並聲明:(一)被告中華公司或被告兆豐公司應給付原告6,288,020元,及其中6,134,584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3,436元之自前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其中1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中華公司以:
一、其受被告兆豐公司委託於107年8月14日指派葉建進駕駛槽車 ,將硬化劑載運至原告公司儲存槽廠區。
與葉建進在原告公 司人員告知可卸貨之情形下,先至南側儲存槽成功卸貨;
葉建進再轉往北側儲存槽卸貨,因槽車上之硬化劑輸送管銜接 上樹脂儲存槽之注入口,故當硬化劑注入與樹脂混合時產生高度放熱反應,致樹脂儲存槽内之可燃性氣體爆炸引發火災等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中華公司之司機葉建進或被告中華公司,甚至係可歸責於原告。
蓋:
(一)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制定「化工安全作業標準參考手冊」中之「裝卸料站作業安全標準」與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6條規定,應有站務人員監督陪同(引導指示下貨作業)。
茲原告知悉被告中華公司載運者係硬化劑,卻不派員指引司機葉建進將槽車上之硬化劑輪送管銜接上正確之儲存槽注入口,令葉建進只能憑藉先前至原告公司卸貨之印象進行卸貨,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有明顯過失。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6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清楚標示其儲存槽各個注入口所各別對應之化學液料,然當時原告公司儲存槽並排之數個注入口完全未標示其各別對應之化學液料,此明顯疏失並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停工之處分(被中證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8月21日勞職南1字第1071033885號停工通知書,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至原告雖自稱其儲存槽注入口有防呆裝置(意指「2吋黑色塑膠公接頭代表硬化劑注入口」、「2吋白色 白鐵公接頭代表樹脂注入口」),然其實不符法規要求。
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何種接頭對應何種化學液料注入口 ,在業界並不存在統一規範或習慣,焉有原告自稱之「防呆」效用可言?
(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開始在其儲存槽並排之注入口上方 鐵皮浪板上標示各個注入口所各別對應之化學液料(被中證2,照片,本院卷一第87頁),足證原告自認其先前未加標示確屬不當。
從而。
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
(四)至原告雖指摘葉建進於原告公司北側儲存槽使用「轉接套管」進行硬化劑灌注作業有誤云云,茲說明如下: 1、葉建進於南側儲存槽進行硬化劑灌注作業時,亦使用相同之「轉接套管」,且作業過程完全順利。
2、葉建進於北側儲存槽進行硬化劑灌注作業時,亦使用相同之「轉接套管」,乃因原告公司兩側儲存槽之硬化劑注入口皆使用直徑2吋之公接頭,而葉建進所駕駛槽車使用之注入管為直徑1.5吋接頭,致不得不使用「轉接套管」。
3、事故發生當日,不僅原告公司儲存槽之硬化劑注入口使用直徑2吋之公接頭,其樹脂注入口亦使用直徑2吋之公接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始將儲存槽硬化劑注入口改成直徑1.5吋之公接頭(被中證3,照片,本院卷一第157頁),故葉建進若使用「轉接套管」,硬化劑與樹脂兩注入口均能接上;
若不使用「轉接套管」,硬化劑與樹脂兩注入口均接不上。
亦即發生系爭事故,與葉建進使用「轉接套管」其實無關。
(五)系爭檢查報告可證明原告顯有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第1款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工作,第3款未巡視工作場所、第4款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含被告之司機有關安全教育,第5款未防止職業災害。
故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司機操作之轉接套管尺寸並無關聯,因公接頭尺寸不論是硬化劑或樹脂注入口直徑均係2吋,且司機同日於工廠南側已先順利完成作業,事故發生原因純係原告未盡前開法規範義務,未清楚標示注入口位置,與2個注入口之材質是否為塑膠或不銹鋼無關。
檢查報告中有用手寫字樣「木精、樹脂、硬化劑」且檢查報告下方有說明,入料管路上方有標示原料的名稱等語,應係後來才有之標示,被告中華公司所提彩色照片中完全無前開字樣(被中證4,彩色照片,本院卷一第211頁)。
三、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各項損害(含受讓部分之損害),其範圍、程度、價額等均不客觀,被告否認其真正。
(一)對原告所提火災損失明細表之意見則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二)對鑑定報告之意見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9頁)。
(三)補充鑑定完全無細目,且工資數額部分明顯過大,所有評估材料市場價值與工資之基準為何?均未說明。
且鑑定意見僅單一表格,無敘述、無佐證。
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計算折舊應以成本計算,鑑定意見未將工資列入折舊亦不符規定。
另補充鑑定對於編號12至14之工資比例明顯高出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
且原告所列損害亦諸多與系爭火災無關。
再補充鑑定對被告中華公司亦未進行更詳盡之說明或更正;
且再補充鑑定結論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因被告中華公司可隨時供應硬化劑,原告豈會產生營業損失;
鑑定結論關於商譽損失部分,原告應亦無商譽或信用損失,故被告中華公司對該再補充鑑定仍提出質疑。
(四)原告遭停工範圍僅部分工作場所,並非整廠遭停工。且原告工廠既有南北兩側入料口,存貨與入料實際未受影響,自不影響其營收。
四、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中華公司所屬司機葉建進之過失程度為25%,原告之過失程度為75%,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及系爭檢查報告之記載可參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兆豐公司以:
一、查原告為其客戶並自107年6月起陸續向其訂購硬化劑,再由其委請被告中華公司派員將硬化劑運送至原告廠區交付,故被告兆豐公司雖與原告間為買賣關係,但並未實際參與運送過程。
系爭事故雖為客觀事實,但與被告兆豐公司無關,此觀事發前被告兆豐公司並無任何人前往、亦毋庸陪同在場,反係被告中華公司已數度由其所屬司機葉進建按流程至原告廠區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卻仍誤將貨車硬化劑輸送管接上樹脂注入口,足見葉進建係因一時失常而未按流程作業,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兆豐公司,被告兆豐公司自不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告中華公司為被告兆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但最終應由被告中華公司或葉進建負責。
二、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14為災損修復費用,均有附件1至14之收據或憑單可證,故對前開各項文書真正性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金額不爭執,但應折舊(嗣改稱不主張折舊,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二)附表編號15為原告所主張之庫存損失,但僅有附件15之明細,卻無相關憑證,故否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真正。
(三)附表編號16為救災加班費,但未附相關憑證,故否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真正。
(四)附表編號17為環保局罰鍰,雖有附件16之嘉義縣政府函及裁處書可憑,然該罰鍰應屬事發後之汙水處理事宜,與被告兆豐公司無關。
(五)附表編號18停業損失、編號19商譽及信用損失,迄未見原告舉證,故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之實質停業損失,應以淨利計算為適當。
(六)對原告所主張受讓之系爭修復支出153,436元不爭執,且同意原告追加。
三、對消防局108年11月28日嘉縣消調字第1081913185號函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至原告所列系爭加班金額與環保局罰鍰及停工營業損失、商譽信用損失,並非前開鑑定範圍,被告兆豐公司否認其真正。
不同亦系爭補充鑑定之計算方式,工資雖可不用折舊,但編號1至14物品均全部毀損,無計算必要,故以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且原告之實質停業損失,應以淨利計算為適當。
至補充鑑定認原告商譽損失為372,871元,被告兆豐公司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民法第227條所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任為可歸責事由;
至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且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
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見前開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
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兆豐公司訂購硬化劑,被告兆豐公司再通知被告中華公司派車將硬化劑運送至原告廠區,期間數度均由被告中華公司所屬司機葉建進依前開流程完成交付;
於107年8月14日葉建進再次載運硬化劑至原告廠區,因原告廠區硬化劑儲槽注入口有兩處,葉建進先完成南側注入口灌注作業後,將貨車駛至北側注入口灌注,其竟未按標示連接硬化劑注入口(外觀為黑色塑膠材質),誤將貨車上硬化劑輸送管(外觀為黑色塑膠材質)硬接上具防呆裝置不同接頭之樹脂注入口(外觀為白色不鏽鋼材質),將硬化劑灌注入樹脂儲槽,兩者因而直接混合產生高度放熱反應,致儲槽可燃性氣體爆炸引發火災,原告之原料、設備、模具及廠房因而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消防局108年11月28日嘉縣消調字第1081913185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本案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及機械故障等因素;
依現場相關人目擊起火情形並勘查起火處位置、燃燒特徵及現場貨車連接管線位置顯示,本案無法排除管線錯接將硬化劑打入樹脂桶內產生劇烈防熱反應後,造成桶槽爆裂溢出並起火燃燒之可能,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91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受僱於被告中華公司之司機葉建進因執行前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中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可認定。
(二)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而原告向被告兆豐公司訂購硬化劑,被告兆豐公司再通知被告中華公司派車(司機葉建進)將硬化劑運送至原告廠區,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中華公司包含其所屬司機,係屬被告兆豐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則被告中華公司含其所屬司機既有前開侵權行為之過失,則為系爭買賣債務人之被告兆豐公司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故被告中華公司所抗辯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中華公司之司機葉建進或被告中華公司,甚至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而依實務通說見解,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主文應記載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其中任1被告已履行給付,則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從而,本件數債務人即被告2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即被告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附此敘明。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
(一)就原告所授之損害經本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火災損失明細表即附表一(不含救災加班金額、環保局罰鍰、停工3日營業損失、商譽及信用損失)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金額約967,290元;
前開附表一所列編號15(即藥劑庫存)損失金額463,900元低於前開原料存貨金額,並無發現不合理之情形。
系爭太陽能系統之災後修復工程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3,505元;
107年8月14日至9月4日之斷電發電損失為34,404元,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證。
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停業3日,因所生營業收入損失為9,787,563元~11,133,990元,其平均營業毛利為1,153,824元、平均營業淨利為627,647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以停業3日之營業收益損失換算其商譽損失價值為372,871元。
然於鑑定方法與依據之章節,則提及原告並未提供停工3日之商譽損害及信用損失等詳細數據或相關事證,無原告所主張火災損害前與損害期間之商譽減損等直接事證,亦有補充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證。
(二)則附表一編號1至15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金額為967,290元,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至原告所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賠償金額超過前開鑑定結論967,290元部分,自不可取。
(三)系爭救災加班費、環保局罰鍰、停工3日營業損失、商譽及信用損失部分: 1、系爭救災加班費3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救災加班費30,000元之相關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加班費確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至原告雖提出出勤資料明細表、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等為證,然前開文書之記載仍不足證明系爭救災加班費30,000元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救災加班費30,000元,自屬無據。
2、系爭環保局罰鍰30,000元部分:被告固均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環保局罰鍰30,000元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事實;
然前開罰鍰係因發生災害之熔出物經消防水及雨水沖刷,未採緊急應變致雨水溝渠流至場外溝渠汙染水體所致,有原告所提嘉義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熔出物若經原告採緊急應變措施,當不致因雨水溝渠流至場外溝渠汙染水體,顯非系爭事故發生即必生系爭汙染遭罰鍰之結果,憶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系爭停工3日營業損失200萬元、商譽及信用損失100萬元部分: (1)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關於此部分損害等事實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原告並未提供停工3日之商譽損害及信用損失等詳細數據或相關事證,無原告所主張火災損害前與損害期間之商譽減損等直接事證,有補充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業如前述。
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停工3日營業損失200萬元、商譽及信用損失100萬元等事實,自無從依前開鑑定結論之推估即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害,況前開鑑定結論亦僅係無相關事證之推論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均不可採。
(四)系爭晶晨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53,436元讓與原告部分: 1、被告中華公司固否認原告所主張向原告承租廠房屋頂之晶晨公司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AC管線因系爭事故燒毁,並致該系統斷電停止運轉,經修復共支出153,436元等事實。
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照片、採購單、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8頁)與前開民事準備書狀等為證;
且參酌系爭太陽能系統之災後修復工程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3,505元;
107年8月14日至9月4日之斷電發電損失為34,404元,有前開鑑定研究報告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合計147,909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15,199元(計算式:967,290+147,909=1,115,199)。
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
2、查被告中華公司所抗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事實,依系爭檢查報告認定,就系爭事故本件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款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專人採取必要措施;
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6條第1項第3款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必要事項,有系爭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2頁);
原告雖主張前開違規對損害發生與否無因果關係,自不可採。
是本院因認被告應就葉建進之前開過失行為負責之程度為75%,原告與有過失程度為25%,亦即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25%,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36,399元(計算式:1,115,199元×75%=836,399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賠償前開836,399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然被告具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債務人即被告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公司或被告兆豐公司給付原告836,399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通說見解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被告前開因不真正連帶債務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另審酌兩造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或撤回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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