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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莊淑瑄
相 對 人 吳金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中駁回異議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 %計算利息之利息部分,異議人不服而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支票1 張(發票日:107 年7 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 ,票據金額:168,000 元,付款人:京城銀行太保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異議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又異議人已告知相對人有信用卡債務須償還,故系爭支付命令僅准以6%計算168,000 元之利息,異議人不服,本件應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5% 計算利息,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異議人利息之請求按國泰世華銀行循環年利率15% 計算等語。
三、按「(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次按「(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然系爭支票並無兩造任何有關約定利率之記載,則其請求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應按國泰世華銀行循環年利率15% 計算,顯無依據。
雖異議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補充提出相對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異議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強制停用通知書、繳款通知函㈠、國泰世華銀行所寄發之立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55 號等件,以為其本件利息請求之釋明證據,且主張:有告知相對人,異議人有信用卡債務須償還云云,惟依上開資料並無法釋明兩造曾約定利息之利率應按國泰世華銀行循環年利率15% 計算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就利息請求逾6%(即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載利率)部分,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認本件異議人僅得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逾此部分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件利息應按國泰世華銀行循環年利率15% 計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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