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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莊淑瑄
相 對 人 陳碧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9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而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非訴中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二紙未獲清償,而異議人已檢附台灣銀行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條);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惟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持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認具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支票存款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發票人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支票屆期也無從兌現,此時應無再要求持票人為票據之提示,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經查: 1、異議人持相對人所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107年9月5日;
票號0000000、面額285,000元、發票日107年9月5日之支票二紙未獲清償,此有支票影本可證(原審卷第7頁)。
2、票號0000000之支票於107年9月5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證(本院卷第15頁)。
且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支票,亦有記載向銀行提示付款之記載(原審卷第7頁),可證異議人就該支票已有付款之提示。
3、票號0000000之支票並無提示之事證,而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審卷第41頁)係吳金慶之支票記錄,並非相對人。
然相對人之支票帳戶於108年1月4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證(本院卷第15頁)。
是相對人之支票帳戶因拒絕往來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該支票也無從兌現,應無再要求異議人為票據之提示,亦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綜上所述,系爭二張支票,異議人可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系爭二張支票未為提示,認不得行使追索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非妥適。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當,求予廢棄,依法有據,爰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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